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一五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岳父母、其子女及姪子、姪女等十人之免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七七0、000元,經被告以原告列報之姪女 吳佩珊 、 吳卉苓 及姪子 吳彥輝 未與原告同居一家,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共二一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免稅額中之扶養親屬吳佩珊、吳卉苓及吳彥輝,自出生即與原告同居一戶,有戶口名簿影本可證,其父即原告之弟丙○○在八十五年時因肝腫大、有腹水等症狀,生命垂危,目前身體雖好轉,還是無法工作,甚至生活費及醫藥費仍由原告負擔,原告與母親、兩位弟弟及小孩均住在一起,且一起共餐,有村里長證明書及其監護人丙○○所附切結書證明該扶養事實,原告對渠等確有負擔生活費及學費之事實,被告將該部分免稅額否准認列之處分顯不妥當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減除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須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為前提,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吳佩珊等人雖與其父母、祖母及原告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惟上址係有祖厝一棟及三棟三層樓之透天厝,分別由原告、丙○○及 吳玉柱 三兄弟居住各自開伙、各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有被告外勤訪查表及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原告與系爭親屬既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原告即使有為其弟丙○○負擔醫藥費及生活費之事實,該資助行為亦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係本於雙方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原核定予以剔除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二一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參。而此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岳父 謝龍波 、岳母謝陳真、其子女 吳怡玟 、 吳昱璋 、 吳俊翰 及其姪子吳彥輝、姪女吳佩珊、吳卉苓等八人為扶養親屬,其中列報姪子吳彥輝、姪女吳佩珊、吳卉苓等三人部分,經被告 以渠 等未與原告同居一家,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共二一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核定書、戶口名簿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者,除該親屬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已如前述。而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扶養親屬居住在一起,並提出戶籍謄本以為證明,惟戶口名簿僅係舉證同一戶籍之方法,有無同居、有無扶養之事實,仍屬被告調查審核權責範圍。況且原告與所列報系爭親屬雖同設址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但實際並不同戶,該址有祖厝一棟及三間三樓之透天厝,分別由原告兄弟三人居住,各自開伙,各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有原告之弟丙○○於被告外勤訪查時所製作之訪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弟丙○○於訪談紀錄中所述之真正亦不爭執。即系爭受扶養人吳佩珊於被告電話查訪時亦稱與原告一家人係各自開伙,亦有電話紀錄表附於前開卷可佐,則原告是否有與列報親屬共同生活,盡其扶養義務,已有可議,要難僅以其與扶養親屬等四人同址,即認定其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據此主張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雖證人丁○○於到庭時稱三餐均與原告一起開伙,生活費、學費均由原告支付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以原告除提出戶口名簿、切結書外,亦未能證明確有扶養之具體事實,是被告否准列報該扶養親屬免稅額,即無不合。縱原告對系爭扶養親屬有所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予行為,乃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依法不能援為列報扶養親屬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以有資助列報扶養親屬之情形,主張被告應准該等扶養親屬之列報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所列報之扶養親屬吳佩珊、吳卉苓、吳彥輝等三人並無實際扶養之事實,亦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而原告列報其等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是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准原告所列報扶養之吳佩珊、吳卉苓及吳彥輝等三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二一0、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