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交訴字第○九一○○二○七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七時十一分許,駕駛UD-五六八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及民族路口時,因未為減速慢行,肇事致 李佩伊 死亡,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係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誤),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九九二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駕駛執照吊銷之處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案件,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依該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途徑救濟,方為正鵠。是有關交通違規處罰之救濟程序應循普通訴訟程序為之,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又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之途徑尋求救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茲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九九二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其駕駛執照吊銷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刑事案件部分之肇事責任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即逕行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難謂無「未審先判」「先行定罪」之違誤,且上開裁決書所載理由亦未敍明違反何項交通規則云云為其理由,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之裁罰處分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循普通訴訟程序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本件訴訟救濟既非得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本院即無審判權。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乃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林勇奮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