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 黃榮興 即竝佳商行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八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營水產類(鮮魚)買賣,為統一發票使用戶,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五、○一五、四五二元,自行調整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四七八元,純益率百分之三,達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標準。嗣因被告查獲原告開立普通收據予墾丁賓館,乃函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明應補徵之營業稅,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六高縣稅法字第○八七六○九號函送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之處分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予被告所屬高雄分處,被告遂就涉嫌漏報銷售額三八三、八二六元部分併計,並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三九九、二七八元。又原告因帳載不全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乃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七○、四三四元,並通知原告應補稅額為二九、九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營雜貨買賣,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按期申報,嗣因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間認為原告有漏開發票情事,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四月核發補徵稅款之通知書予原告。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本案漏開發票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度,而補徵稅款之處分卻於八十九年四月方才做成,顯已逾課徵期間,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結算申報,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申報日起算,截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系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因原告遷移新址,被告重予送達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繳款書未註明核課原因將繳款書第一次檢還被告,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九○○一九○三號函送該繳款書,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僅註明漏報銷售額若干,未書明漏報明細及計算方式,第二次檢還該繳款書並申請重新發單,被告復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九○○八六○四號函送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漏稅等資料,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因申請查對致無法依原繳款書所訂期限繳納,第三次檢還繳款書,被告乃將該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十日止,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九○○一一八三二號函送繳款書,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收受,有原告蓋章之雙掛號回執聯附卷可稽,系爭稅額之繳款書既已於核課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原告,系爭稅捐之核課即合法發生效力,並無逾越核課期間情事,原告所訴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五、○
一五、四五二元,自行調整全年所得額為一五○、四七八元。嗣因被告查獲原告開立普通收據予墾丁賓館,乃函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明應補徵之營業稅,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六高縣稅法字第○八七六○九號函送原告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之處分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予被告所屬高雄分處,被告遂就涉嫌漏報銷售額三八三、八二六元部分併計,並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三九
九、二七八元。又原告因帳載不全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乃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七○、四三四元,並通知原告應補稅額為二九、九八九元等情,此有被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決定應補應退稅額通知書及稅額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其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按期申報,然被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始核發補徵稅款之通知書,顯已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五年之核課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結算申報,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起算,從而本件核課期間之截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又系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原記載繳納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然因原告遷移新址,被告重予送達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繳款書未註明核課原因將繳款書第一次檢還被告;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九○○一九○三號函送該繳款書,惟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僅註明漏報銷售額若干,未書明漏報明細及計算方式,第二次檢還該繳款書並申請重新發單;嗣被告復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九○○八六○四號函送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漏稅等資料,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因申請查對致無法依原繳款書所訂期限繳納,第三次檢還繳款書;被告乃將該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十日止,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九○○一一八三二號函送繳款書,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收受,此有原告蓋章之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開具之系爭稅捐繳款書仍在核課期間屆滿前(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原告,自無逾越核課期間情事,故系爭稅捐之核課,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以系爭稅捐繳款書逾越核課期間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並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五年之核課期間,原告以本件稅捐之核課,已逾越核課期間為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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