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6年1月間,分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大貨車司機,已離婚,有3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61號被告張志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不詳友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海埔派出所前,欲停放機車,旋為警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6分,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2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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