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清龍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聯興宮」前見 杜聰明 與 陳秀華 發生爭執,為保護陳秀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杜聰明,致杜聰明受有左側頭、左耳、左眼眶多處挫傷、擦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杜聰明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聰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聯興宮1樓泡茶的地方看到杜聰明與陳秀華在拉扯,我過去將杜聰明推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受傷骨折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推告訴人杜聰明(見本院卷
第15頁背面),嗣後告訴人杜聰明受有左側頭、左耳、左眼眶多處挫傷、擦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聰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道周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告訴人於同日即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道周醫院急診,再經轉至秀傳醫院急診,此有彰化縣消防局
106年12月1日之函及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距離本案發生時間並無何延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當日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甫生之新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聰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人出手毆打我,
救護車送我去道周醫院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空手用拳頭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證人陳秀華雖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看到我和告訴人杜聰明拉扯,被告只有將告訴人杜聰明推開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然告訴人杜聰明受有左側頭、左耳、左眼眶多處挫傷、擦傷以及左側第7肋骨骨折,告訴人杜聰明受傷分布位置在胸部及左側頭、臉部,若被告僅有出手推開告訴人杜聰明,當無可能致告訴人杜聰明身體受有上述多處傷害,堪認被告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杜聰明致上開傷害之結果。
㈢至於告訴人杜聰明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多人
圍住,由被告毆打其云云。然告訴人杜聰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前陳秀華是我女朋友,後來分手,我有對我侄子念一下陳秀華的事,我侄子跟陳秀華講,陳秀華就不爽。當天早上陳秀華在廟口就對我嗆聲,叫我不要走,要找人打我。後來下午我又去廟裡,我一個人在廟裡看電視,來了一輛車,陳秀華跟他兒子下來,他們一群有5、6個人,陳秀華和他兒子拿鐵棍,被告是第一個衝過來空手用拳頭打我,陳秀華跟他兒子用鐵棍架住我,我被打到倒下去。後來廟公 黃政雄 才從廚房出來,還有一個我們庄內的 杜家欣 (同音)出來,我請杜家欣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告及證人陳秀華均否認當時尚有他人在場(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又本案撥打119報案之人為 洪亮娟 先生,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可憑,與告訴人杜聰明上述之人不同,且告訴人杜聰明亦稱想不起來洪亮娟此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告訴人杜聰明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疑;又告訴人杜聰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跟被告無冤無仇,以前還算熟,有一起喝過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供稱與陳秀華係在廟裡認識的朋友,認識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既與告訴人杜聰明無何怨隙糾紛,被告與陳秀華亦無特殊交情,係陳秀華與被告有口角糾紛,如告訴人杜聰明所述陳秀華帶5、6個人到場要打告訴人杜聰明之情節為真,則陳秀華大可指示其他更熟識之朋友下手,豈會由與告訴人杜聰明無何仇怨之被告下手?是告訴人杜聰明所述之陳秀華與陳秀華之兒子有架住告訴人杜聰明之情節,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杜聰明供稱:廟公黃政雄有聽到有人叫被告來打我云云,並提出106年10月10日與黃政雄對話之錄音譯文,然該對話譯文中黃政雄已表示:你被打,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告訴人杜聰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被打倒後,黃政雄才從廚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黃政雄既未在場見聞告訴人杜聰明遭毆打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請傳喚黃政雄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傳訊黃政雄作證,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仍否認犯行,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表示有賠償意願,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6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