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是應以該次日為起算5年之日。另如附命緩起訴處分因故(非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遭撤銷時,則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為「5年內再犯」之起算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第7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無期徒刑,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販賣毒品判處無期徒刑部分撤銷,其餘駁回,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重上更三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第3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7年、5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2案至第5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5年、8年、3月15日、7年、2月15日及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生活、服刑前與同居人同住、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正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賭博、販毒、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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