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是否尚存仍屬有疑,且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IPADAIR、音響各1台、鍵盤及滑鼠1組、延長線1條、地毯1面,業經被告變價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被告陳志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4日7時45分至同日17時20分間某時,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 劉鳳机 所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8號房之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上開宿舍內之電腦主機、IPAD
AIR、音響各1台、鍵盤及滑鼠1組、延長線1條、地毯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劉鳳机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劉鳳机於警詢時│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之指訴││├──┼──────────┼───────────────┤│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局106年2月15日刑紋字│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4│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片│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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