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4
1號、106年度偵字第10043號、106年度偵字第1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 柳正恩 所有之鐵架
1座得手,並騎乘機車逃逸而去。
(二)於106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即 劉耀聰 所有之豬舍內,徒手竊取劉耀聰所有之電纜線1捆(重量約6.3公斤),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利再生資源回收廠,並以新臺幣(下同)72元之價格,販售予該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職員 劉晉豪
(三)黃信華向不知情之劉晉豪借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之手推板車,復徒步推動上揭手推板車至劉耀聰上址豬舍,於106年8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竊取劉耀聰所有之三角鐵架3座,欲搬到手推板車上離開現場之際,為劉耀聰發覺並制止,黃信華遂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四)於106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空地,正著手實施竊取陳 黃碧霞 所有之鐵條4支時,適遭 陳黃碧霞 發覺並趨前制止,黃信華未及拿取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信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耀聰、柳正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碧霞於警詢指訴。
(四)證人劉晉豪於警詢之指述。
(五)車輛詳細報表資料。
(六)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信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其被害人雖然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然而被告乃係先將其於106年8月23日11時23分所竊取之電纜線變賣後,於同日12時15分才又去竊取三角鐵架而未遂,其竊取三角鐵架未遂之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先前住在父母所有屋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鐵架1座、電纜線1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黃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架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黃信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黃信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黃信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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