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10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塑膠鏟管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因破裂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反面),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林源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3日12時4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施用毒品用之鏟管1支及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5公克)等物品,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4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毒品用之鏟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鏟管1支,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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