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高金鳳 告訴被告林信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371號
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被告林信女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女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水路14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往西右轉進入14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高金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高金鳳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林信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金鳳委由 趙惠如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及供述││├──┼──────────┼─────────────┤│2│告訴人高金鳳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4│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醫院之診斷書1份││└──┴──────────┴─────────────┘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速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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