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智暄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贈品提示單參張、大潤發提貨券壹張(新臺幣伍仟元)及賭檯之財物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智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第268條前段規定論處。查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初至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供給其承租之場所擺設具射倖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本質上含有反覆行為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應論以包括一罪。法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所涉金額不高,兼衡被告之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贈品提示單3張、大潤發提貨券1張及現金新臺幣56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賴智暄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暄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初起,以其所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具射倖性而非單純對價取物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下注,抓取機台內擺設之牛皮紙盒,牛皮紙盒內放置有獎單(機台內貼有1獎大潤發提貨券5000元共1名、2獎大潤發提貨券1000元共1名、3獎爆米花機共1名)為賭,如未夾中,所押注之金額則歸賴智暄所有。嗣為警於106年7月13日16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台1台(含IC板1塊)、大潤發提貨券5000元
1張、選物機內贈品提示單3張、新臺幣566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智暄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建商字第102014262號函、經濟部
106年9月22日經商字第10600075150號函等在卷可憑,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
1台(含IC板1塊)、大潤發提貨券5000元1張、選物機內贈品提示單3張、新臺幣5660元等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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