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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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家豪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4號、第5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家豪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楊家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與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4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因被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罪質均不相同,亦有兩個未成年女兒要扶養,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資參照,素行普通。案發時被告為新北市殯葬處殯儀館火化場(下稱新北市火化場)之臨時及約僱操爐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執行新北市火化場之火化、撿骨等工作,協助殯葬業者及民眾辦理殯葬事宜,竟未能恪守本分,為求改善自身經濟狀況及因循民間陋習,利用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長期與同案共犯共同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已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有悖國家之付託,至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僅為配合收受賄賂之人,與身為領班之同案被告 席尊德 之參與情節不同,以及考量被告參與犯行之期間長短、所獲賄款金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上情、態度良好,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及綜合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是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身處殯葬紅包陋習文化環境,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長期收受賄賂,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及人民信賴造成損害非輕,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