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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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送達代收人 陳怡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泯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以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1,000元【計算式:46,350元×12月×5年=2,78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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