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主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主華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XXXXX2827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 傅振育 ,以此方式幫助傅振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傅振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謝主華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徐○勵、吳○嫺、陳○琳、蕭○均、謝○恩、葉○耀、王○喧、王○誠、曾○清、黃○婷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依指示操作,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李慧媛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540號帳戶內(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李慧媛合庫帳戶,李慧媛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李慧媛合庫帳戶,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後,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徐○勵等人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勵、吳○嫺、蕭○均、葉○恩、葉○耀、王○喧、王○誠、曾○清、黃○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主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傅振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207頁)。
(二)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傅振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勵、吳○嫺、蕭○均、葉○恩、葉○耀、王○喧、王○誠、曾○清、黃○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琳、證人即另案被告傅振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39至41、65至71、127至135、173至175、211至212、233至234、253至255、289至291、335至337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
(三)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11年6月24日合金北花蓮字第1110002015號函所附之李慧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3529號、114年1月3日通清字第1140000394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傅振育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見警卷第357至364、383至402頁,本院卷一第167、26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1至55、81至105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前揭犯罪之正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獲取貸款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屬良好,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黃○婷、王○喧、吳○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要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亦非轉匯該等款項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新臺幣)
轉入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徐○勵
於111年5月17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徐○勵,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轉匯1萬元
111年5月17日19時57分許,轉入4萬元(含徐○勵所匯之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21至29頁)
111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轉匯1萬元
111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轉匯1萬元
2
告訴人
吳○嫺
於111年5月18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吳○嫺,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6時許,轉匯40萬元
111年5月18日16時5分許,轉入40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3至46、49至57頁)
3
被害人
陳○琳
於111年5月18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陳○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5月18日19時36分許,轉入10萬元
陳○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本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3至105、109至119頁)
111年5月18日18時46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5月19日17時22分許,轉匯5萬元
此部分經不詳之人以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19日17時49分3秒、同日時49分35秒、同日時50分9秒,提領2筆2萬元及1筆1萬元之方式提領一空,未轉入本案帳戶
4
告訴人
蕭○均
於111年5月20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蕭○均,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00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此部分經不詳之人以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0日0時40分27秒、同日時41分19秒、同日時42分13秒、同日時46分50秒、同日時47分20秒、同日時47分46秒、同日時48分19秒,提領6筆2萬元、1筆1萬元之方式提領一空,均未轉入本案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擷圖、蕭○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7至151、155至165頁)
111年5月20日00時17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5月20日00時19分許,轉匯1萬元
111年5月20日00時20分許,轉匯1萬元
111年5月20日00時25分許,轉匯1萬元
111年5月26日16時29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5月26日16時32分,轉入5萬元
5
告訴人
葉○恩
於111年5月20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葉○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8時52分許,轉匯1萬元
111年5月20日19時許,轉入11萬5,000元(含葉○恩所匯至1萬元)
葉○恩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95、199至209頁)
111年5月26日17時57分許,轉匯3萬元。
111年5月26日17時59分許,轉入3萬元
6
告訴人
葉○耀
於111年5月23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葉○耀,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轉匯100萬元
111年5月23日13時51分許,轉入100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7、221至231頁)
111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轉匯67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入72萬元(含葉○耀所匯之67萬)
7
告訴人
王○喧
於111年5月23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王○喧,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5時59分許,轉匯50萬元
111年5月23日16時5分許,轉入46萬元(剩餘4萬元,則經不詳之人以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3日16時13分40秒、同日時14分22秒,提領2筆2萬元之方式提領一空,未轉入本案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王○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37至239、243至251頁)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轉匯50萬元
111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轉入50萬元
8
告訴人
王○誠
於111年5月10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王○誠,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5月25日18時25分許,轉入5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擷圖、王○誠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9至271、275至283頁)
9
告訴人
曾○清
於111年5月25日,以「假徵才、真詐財」方式詐騙曾○清,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3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1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轉入2萬元
曾○清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3至309、313至321頁)
111年5月26日14時25分許,轉入5萬6,000元
111年5月26日14時41分許,轉入8萬元
10
告訴人
黃○婷
於111年5月26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黃○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轉匯右揭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李慧媛合庫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14時24分許,轉匯5萬6,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9、343至3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