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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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孟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孟欽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經檢驗均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107年8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偵查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09、710號),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送驗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送驗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3.72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3.40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7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309公克(同上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