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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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 陳春琴

洪玥琦

洪敏君

蕭洪君

洪英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0元(計算式:25,750÷5=5,150),並應依上揭規定,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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