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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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俊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俊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勳(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審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傷害罪,附表編號3至6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係集中於民國107年4月至同年8月間,前後時距非遠,尚屬緊密,足認彼此係出於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綜合考量抗告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量刑意見等項,定其應執行之刑1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拘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案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時間密接,於實務上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惟原裁定卻未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10年3月(按抗告人計算有誤,正確應為10年10月,詳後述),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年,僅減少3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法院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13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111年3月8日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3號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編號4、編號6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4年4月)加計編號1(有期徒刑3月)、編號2(有期徒刑4月)、編號3(有期徒刑1年3月)及編號5(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
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前揭各罪均係其加入陳○、陳○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擔任車手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1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13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2罪,均是在107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短短10日內所為,剩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餘2罪,亦是在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所為,犯罪時間十分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實際分得之財物僅約新臺幣27,460元,又非主導加重詐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無視法紀固有不該,但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上開酌定,遽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又原裁定既已就附表編
號1至6之刑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復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編號3至6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該兩類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及上開傷害罪、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性質、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之合併刑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定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矯治之必要程度等各點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抗告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固已分別於108年3月4日、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115頁、第118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傷害傷害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3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犯罪日期107.04.24107.07.08107.07.23107.07.20(2次)107.08.01-107.08.07(1次)107.08.07-107.08.09(1次)107.7.24-107.07.26107.07.16(1次)107.07.17(3次)107.07.18(4次)107.07.23(1次)107.07.24(3次)107.07.25(1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等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2435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69號(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誤載為宜蘭地檢)臺東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雄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宜蘭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107年度易字第720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109年度訴字第78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7.09.25108.02.15109.09.22109.09.29109.12.29110.11.26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雄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宜蘭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107年度易字第720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109年度訴字第78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0.29108.04.08109.11.04109.11.03110.02.08110.12.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是否否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72號(已執畢)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83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74號(刑期113.7.27-114.10.26)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號(刑期110.1.27-113.7.26)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3號(刑期114.10.27-115.12.26)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