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7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4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4609
及6906),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
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民國98年9月18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因伊
於房子被拍賣後即搬走了,沒有收到帳單,伊的繳費都是正
常,伊在台北工作,99年回高雄才知道房子被拍賣掉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被告原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1,原告之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該址,
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嗣後因故變動地址,卻未依兩造之
約定通知原告,故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以此
抗辯,尚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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