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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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14號原告 王宏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餘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進餘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乃本於臺南市○○區○○○段112、112-1、112-2、112-7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400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4份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則合計為1,925平方公尺【計算式:600+165+500+330+330=1,92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95,000元【計算式:17,400×1,925=33,495,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80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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