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朱國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當事人被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原告雖於同年2月24日具(補提理由)狀補正當事人被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然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300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此外,依原告之補提理由狀所述,係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第三公路、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及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中區工程處、南區工程處等單位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及訴訟標的。然而舉發違規通知單本身並非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尚待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裁罰機關作成裁決書,始對受處分人發生裁罰效果。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單位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等規定,應以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裁罰機關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作成之裁決書為爭訟對象與標的不符,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