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6號原告 林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6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73.4公里處,因「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開車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於上述時間行駛豐原交流道至
大雅交流道,適逢下班車流量多,原告依序行駛外側車道至
173.4公里處(已經過國道1號南下173公里處紅色警告標語駛出高速公路嚴禁強行插隊)。在中清交流道前有一紅色自小客車因任意變換車道和插入連貫行駛車輛之間,原告害怕追撞該車而向右邊移動閃避,又該路段於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原告擔心影響其他小型車在路肩通行及民眾檢舉原告行駛路肩,故原告被迫與插對之該車併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中原告並無惡意或迫使該車讓道,也未與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與警方開的條款不符。且由該紅色自小客車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排隊依序下交流道,該車沒有依序排隊,是否也有違規?警方未予舉發亦有違平等。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且無惡意與企圖讓該車迫使讓道。
㈡依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下173公里」、「違
規時間:103年7月25日18:17」,均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錯誤之認定,自應予撤銷。依舉發機關函記載:「…原348-KV曳引車,分別在05:50:10、05:50:22有兩度逼車行為」。
被告答辯狀則稱:「…05:50:11原告348-KV車出現在紅色小客車右方,行駛在路肩,自50:11~50:32,兩車併行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同時原告車不斷向左方逼近紅色小客車…」。惟查,依卷附348-KV曳引車之行車紀錄查詢報表(上開紀錄係KV曳引車之GPS資料查得),記載:「348-KV曳引車於103年7月25日,自17:49:47~17:50:18係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167公里處,迄17:51:51才行駛到168公里處」。顯見原行政處分(即裁決書)所認定之時間及地點,原告並無何違規行為。又「18:17:02在173公里處,348-KV當時車速為0(靜止狀態)」,又如何有上開併行逼車行為?則原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乃屬錯誤之認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㈢查依系爭車輛查詢報表記載,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17:
48:46,由國道4號下交流道接國道1號,當時在166公里處,車速49公里,17:49:47在167公里處,車速40公里,17:50:
18仍在167公里處,車速34公里。被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惟上揭某時點,紅色小自客突然自中線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原告為閃避才緊急變換至路肩。蓋原告當日所駕系爭車輛,係俗稱之「拖車頭」,車後並未附掛車板(緊急煞車時可平衡車體),如緊急煞車很容易打滑偏離車道,此為曳引車司機週知之事實,並有證人 林禎賢 可證。又依卷附國道高速公路局發「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國道1號豐原至大雅南下車道,自103年7月25日每日16:00~19:00開放路肩,但「僅限於小客車」,原告為閃避紅色小自客車而變換至路肩後,一方面怕被取締,一方面怕阻礙後方小客車,必需找機會變換回外側車道。惟當時(星期五)適逢臺中市水湳「經貿夜市」開幕,造成週邊道路大塞車,連帶影響國道1號中清、中港交流道,至交通大打結,國道1號亦嚴重塞車(以上由原告17:48:46下4號國道接1號國道(166公里處),
18:26:18下中清交流道(174公里處,短短8公里即花費38分鐘,可證之)。當時外側車道已接近中清交流道,可謂車車相連,並無空隙足供原告變換車道,才造成短暫5:50:11~32時間兩車併行之問題。依前述原告在5:50:10、5:50:22兩度車頭稍偏左方,乃係為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免違規行駛路肩受罰,並非為「逼車」,以上只要勘驗卷附光碟即明。
㈣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4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⒈本件原告既已主張係紅色小自客車突然變換車道,其為避免碰撞才變換至路肩,並為「緊急避難」之抗辯;且依卷附光碟顯示,原裁決書所記載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⒉則被告依法自應查明,在國道1號南下外側車道167-168公里處(時間17:49~17:51之間),原告是否確有因紅色小自客車不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為避免碰撞而緊急變換至路肩,而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復因為避免受罰而需找機會變換回外側車道,而無逼車讓道之行為?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判斷事實。
㈤按本件行政處分係依卷附光碟畫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
查,經勘驗鈞院交附之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2007年3月15日05:49:12,顯與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103年7月25日18:17不符,依法該光碟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退言之,依光碟顯示原告確係因紅色小自客,突然自中線道切入外線道,擔心追撞為閃避才駛出路肩,又因該段路肩每日16:00~19:00僅開放小客車通行,原告擔心被取締,亦恐影響後方小客車通行,必需趕快變換回外車道,又因當時外線車道堵車,且紅色小自客又不願讓道(當時中線車流順暢),致有20秒左右兩車併行之問題,但前後20秒之時間,原告車頭左輪雖稍偏左,但均壓在中、外線車道之分隔線上。核原告行為僅係為進入外線車道,避免因行駛路肩而受罰而已,與一般自後迫近壓迫或閃燈令前方讓道之行為,迥不相同。查:⒈103年7月25日因臺中市區「水湳經貿夜市」開幕,週邊道路大塞車,連帶影響國道一號中清交流道,故國道一號外線道,自166公里(國道四號接國道一號處),迄174公里(中清交流道)均大塞車。⒉紅色小客車在下午5:49:12行駛在內線道,5:49:35變換至中線,5:49:58-59起與原告車平行,5:50:01突變換至外線道(車頭1/2進入外線道),5:50:03全部行駛在外線車道,因紅色小自客突然進入(前後只有2秒),原告煞車不及閃避到路肩(原告車子無ABS煞車,後方未附掛拖板,緊急煞車會有偏移現象)。以上由勘驗筆錄5所載:「…此時前方車流仍多,前車減速並顯示煞車燈,該車亦減速幾乎停滯」,等情可證原告當時緊急煞車之情。⒊原告為閃避紅色小自客,而駛出路肩之部分,卷附光碟並未顯示,而由光碟畫面只能看到5:50:11,原告車頭出現行駛於路肩,與紅色小客車呈並行狀態,當時原告車頭左輪胎壓在外線與路肩之白色分隔線上…。被告答辯狀稱:「…所呈現之狀態是原告車輛排列紅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並進而推論原告對被告不爽,而故意駛出路肩並而進行逼車云云,即無證據足資證明,而屬臆測之詞,殊無可採。⒋按通常所謂不當迫近逼使他人變換車道,無非係同車道行駛車子欲超車但無車道可變換,而前車又以慢速(或常速)行駛,才會以迫近方式或自後閃燈,要求前方變換車道讓車。如本件事實認定,原告原即在外線道排隊行駛中,只因前方超車,即不爽而自己駛出路肩,然後進行逼車,期該車再讓出外線道,即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
㈥綜上,原處分所記載逼車時為6:17之事實認定,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且原告係因紅色小自客不當變換車道,為閃避才駛出路肩,復為避免受取締及妨害後方行車,才伺機自路肩轉入外線車道,原告車子與紅色小自客接近,係為進入外線車道而非為逼車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
㈡依據警方所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資料所示,於檔案名稱103
年7月25日18時17分,時間49分59秒以前,可先察見因為下中清交流道的車輛甚多,因此多數駕駛人均依規定「依序」排隊準備下交流道,此時第三人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非排列在等待下交流道之外側車道上。49分59秒因原告所駕之車輛與前車間距離過大,50分03秒該紅色自小客車駕駛見狀立即將車輛轉入外側車道,而排列於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此時,所呈現之狀態是原告車輛排列於紅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50分11秒,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出現在紅色自小客車的右方,即行駛在路肩上;自50分11秒迄50分32秒止,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紅色自小客車並行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同時原告車輛不斷向左方逼近紅色自小客車,該車迫於此因,逐漸向中線車道移動;最終原告車輛再次占用在全部外線車道,而紅色自小客車則被擠壓至中線車道。紅色自小客車則再次往前移動,於前方不遠處再次插入排隊下交流道之車陣中。
㈢根據錄影資料所示,原告車輛被紅色自小客車插隊後,原本
是排列在該紅色自小客車之正後方。則何以會發生或者是需要原告做出「向右邊移動閃避的動作」?既然原告車輛在紅色車輛正後方,何以會突然利用路肩而出現在紅色自小客車的右側?原告主張其是因為緊急避難的原因才會行駛路肩,並且「靠近」紅色自小客車,但是依據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緊急避難必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才不予處罰。因此,主張緊急避難必須要有危難存在、緊急的危難、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且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難,方得加以主張。審視本案所存在之情境,並不存在緊急避難的各種要素,故原告主張顯不合理。探究原告行為之真義,或因紅色自小客車未「依序」排隊等待下交流道,逕自插隊造成原告的不愉快,因此原告才會由,原處於紅色自小客車的正後方,改行駛路肩並由右自左迫使該車離開外側車道。原告或有認為紅色自小客車未依序排隊下交流道,逕自插隊已經違規,同時也影響到守法排隊駕駛人的權益。惟原告正確的做法,應是將該車違規插隊的資料依循一般舉發管道檢舉才是,而非以自力救濟的方式加以制裁他人,方屬正辦。故本案原告主張,與其違規事實顯不相符,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
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為警所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員警製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9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31至32頁)。然原告執前詞否認有違規情事,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為:
⑴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47分.AVI)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07.03.1505:49:12,係由
某紅色車頭之車輛(下稱該車)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該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某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該車前方與其他車道均有數車輛行駛中,當日車流量多,該車駕駛人與車上乘客交談。
②約05:49:31處:該車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上行駛,
此時外線車道上車輛綿延,幾呈現停滯狀態。該車繼續向前行駛,駕駛人表示大雅交流道塞車嚴重。
③約05:49:57處:該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而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則出現在外側車道之車陣中。
④約05:49:59處: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且
與前方車輛間隔約有2至3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之距離。
⑤約05:50:01處:該車變換行駛於外線車道,進入原
告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隔。此時前方車流仍多,前車減速並顯示煞車燈,該車亦減速至幾乎停滯。⑥約05:50:11處: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右
側行駛於路肩且緊鄰該車。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繼續向左靠,甚為接近該車車頭。此時該車之乘客驚呼「喂喂喂」,該車則偏離向左行駛。
⑦約05:50:15處: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
車身與該車併行。而該車向左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側車道車道之白色虛線上,該車前方之車輛亦逐漸向左偏移緊靠中線與外線車道間之白色虛線行駛。⑧約05:50:20處:原告系爭車輛繼續向左緩慢前進,
逐漸迫近該車佔據大半外線車道。此時該車車身多半已進入中線車道上,駕駛人稱太誇張並表示要報警。
⑨約05:50:33處:該車緩慢往前駛離,先行駛於中線
車道再繼續往前行駛於區隔中線與外線車道之白色虛線上。
⑩約05:50:41處:外側車道上有2輛車間隔約有1條半
白色虛線之距離,該車遂再度駛入外側車道上,駕駛人表示要報警。
⑵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20分報警畫面.AVI)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07.03.1505:51:15,該車緩慢行駛於外側車道。
②約05:51:29處:該車行駛至臺中大雅交流道之牌示
下,進入匝道準備下交流道,駕駛人表示前方有警車,要跟警察講。
③約05:51:46處:該車由匝道口駛回外側車道,並往
前方槽化線上之警車駛去。該車駕駛人向員警檢舉原告系爭車輛方才惡意逼車之違規情事。員警請該車駕駛人回去拷貝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向國道公路警察提出檢舉。
⑶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20分報警畫面2.AVI)
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07.03.1505:53:17,該車仍
停駛於槽化線上,駕駛人繼續向員警指稱原告系爭車輛之違規行徑。
②約05:54:34處:員警仍請該車駕駛人回去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提出檢舉,將依法辦理。
⑷光碟檔案(103年7月25日18時20分報警畫面3.AVI)①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07.03.1505:55:20。
②該車經由員警指揮後,駛入匝道口下大雅交流道。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日該路段之路況壅塞,外側車道
上車輛綿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上依序前進並準備下交流道,而檢舉人所駕駛該車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見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間稍有距離,即驟然(約2至3秒鐘)變換車道駛入原告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
然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僅約2至3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且檢舉人所駕駛該車於變換車道後與前車距離僅約1條分隔車道白色虛線,並因前車煞車而立即減速至停駛,足認檢舉人所駕該車係驟然變換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核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有違,實已造成後方原告系爭車輛行駛之危險。此觀,檢舉人於上開錄影約05:50:41處,見外側車道上有2輛車間隔約有1條半白色虛線之距離,則再度駛入外側車道上,益證檢舉人駕車慣為驟然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惡習。
⒊再者,依錄影畫面顯示,當日車多壅塞,原告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外側車道幾呈停滯狀態,然於原告前方車輛稍微往前行駛而存有些許空間之際,檢舉人所駕該車即行插隊駛入原告系爭車輛前方,嗣檢舉人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約5秒後,見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即出現於該車之右前方且有緊急煞車之劇烈晃動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大型車輛因體積大且噸位重所以煞車不易,行車時即須保持較遠之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前車,因此,原告主張因前方該車任意變換車道而將系爭車輛向右移動閃避等語,核與上開道路現況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值採信。從而,原告既係因檢舉人所駕該車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為避免追撞前車之危險而偏離外側車道行駛,雖部分車身已跨至路肩,然仍屬與檢舉人所駕該車併行,並無變換車道情事,此時,原告為避免陷入行駛路肩之違規或阻礙後方來車之通行,而選擇向左緩慢駛回外側車道,實屬合理。反觀,檢舉人所駕該車本為造成與原告系爭車輛併行窘境之元兇,理應禮讓原告系爭車輛先行,自得選擇減速禮讓通行或變換車道駛離,而非繼續與原告系爭車輛爭道,陷原告系爭車輛於進退兩難之困境。
⒋據此,本院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因檢
舉人所駕該車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亦未慮及後方大型車輛(即原告系爭車輛)所需安全距離,以致原告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違規,乃將系爭車輛偏離外側車道併排行駛,並再度緩慢駛回外側車道,堪認原告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於當時情況下,亦無要求原告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或停駛阻礙交通而放棄駛回外側車道之期待可能性,故原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所明載。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認為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從而,被告遽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輛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進而對原告所為原處分,即屬有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