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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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陳博芮 被告 許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3,600元,及自今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日簽訂房屋買賣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水湳段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 蔡清輝 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027、1028、1029、1030、1031、1032、1033、1034、1039、1040、1044、1045、1046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水湳段土地)。被告為終止系爭水湳段合作契約,於102年9月28日在陳浩華律師之事務所(臺中市○區○○○街○○號),保證以每坪21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水湳段土地,則扣除原告投資水湳段土地之4,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00元(計算式:48.32/2=24.16坪;24.16210,000元=5,073,600元;5,073,600元-4,000,000元=1,073,600元)。原告爰依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3,600元。
(二)兩造於102年6月24日簽訂房屋買賣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文正段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6,0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借名登記訴外人 賴冠瑜 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下稱文正段房地)。詎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4日給付被告500,000元、102年6月25日給付被告1,500,000元定金後,被告竟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文正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高超伸 ,致系爭文正段合作契約陷於履行不能。原告為取回已給付之2,000,000元定金並防止被告脫產,乃於102年8月27日聲請就文正段土地為假處分。被告為求原告撤回假處分,先後於102年10月3日、l0月16日在陳浩華律師之事務所與原告協調,承諾還款2,000,000元,並再支付500,000元作為利息。惟原告撤回上開假處分後,被告僅返還原告2,000,000元,並未依協調結果給付原告500,000元。而被告與訴外人高超伸之買賣、移轉文正段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乃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訴外人高超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重上字第194號塗銷所有權移登記之事件中所自承。是以,系爭文正段合作契約不能履行之狀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4,00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2,000,000元,原告自得依法及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其承諾給付之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
(三)兩造於102年7月21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約定共同投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七塊厝段土地),並由兩造各二分之一共有。則被告享有七塊厝段土地一半之權利,就買賣總價金5,200,000元,即應負擔二分之一2,600,000元(計算式:5,200,000/2=2,600,000),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投資款2,600,000元及其利息。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協議書,終止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惟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雙方願就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之本金為1200萬元...」。是兩造就該協議書之合意範圍,僅限於約定之「本金」,而不及於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又依原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就系爭水湳段合作契約曾承諾給付原告1,073,600元、就系爭文正段合作契約曾承諾給付原告500,000元,兩造就此等給付之約定自屬有效。是以,協議書僅係約定兩造債權債務之「本金」,而不及於其他,亦未有排除、取代兩造先前所有書面或口頭協議之明文。故協議書自無排除兩造上開口頭約定之效力。被告以協議書抗辯原告就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五)爰依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兩造口頭約定及文正段合作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1,073,600元、2,00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6,173,6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73,600元,及自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水湳段合作契約,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出資8,000,000元,惟原告出資4,000,000元後,即不再出資剩餘之4,000,000元及辦理貸款,亦不塗銷兩造就被告所有中華路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就系爭文正段合作契約,兩造係約定原告出資6,000,000元,原告出資2,000,000元後,兩造另約定原告應塗銷被告所有中華路房地之抵押權,惟原告嗣後不再出資剩餘之4,000,000元,也不配合辦理貸款,亦未塗銷抵押權。
是就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係原告違約在先,故兩造即決定就水湳段、文正段土地不再合作,並於102年10月16日另行簽訂協議書,就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為終止及借款事宜達成和解。原告當初出資之款項不到11,000,000元,且此11,000,000元包含投資及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2,000,000元,已有多支付款項與原告,目的即係為終止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故兩造就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已全部達成和解,並非僅限於本金。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為各次兩造對話內容之一部分,而非各次對話之完整談話,且兩造間尚有其他幾次之協議,但原告並未錄音,是錄音譯文之內容並非兩造間就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之最終結論,102年10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才是兩造就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之最終結論。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12,000,000元,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73,600元、2,000,000元及500,000元。
(二)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擔全額買賣價金,被告則負擔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待七塊厝段土地售出後,兩造再結算利潤,並未約定被告應先負擔價金二分之一2,600,000元。且七塊厝段土地現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尚未售出,並無利潤可言,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年6月2日簽訂系爭水湳段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8,0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蔡清輝名下之水湳段土地;於102年6月24日簽訂系爭文正段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6,0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借名登記訴外人賴冠瑜名下之文正段房地,原告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給付被告500,000元、102年6月25日給付被告1,500,000元,合計2,000,000元、系爭文正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超伸;於10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約定標的為七塊厝段土地,由原告代表向賣方簽約,為兩造各二分之一共有,買賣總價金為5,200,000元;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水湳段合作契約、文正段合作契約、七塊厝段合作契約、文正段土地及七塊厝段之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9、10至27、84至86、1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就系爭水湳段合作契約,保證以每坪21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水湳段土地,扣除原告投資水湳段土地之4,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00元;就系爭文正段合作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承諾給付之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就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兩造約定共同投資七塊厝段土地,並由兩造各二分之一共有,則被告應負擔投資款2,6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17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文正段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3,600元、2,000,000元及500,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投資款2,60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文正段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
3,600元、2,000,000元及500,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就系
爭水湳段合作契約,保證以每坪21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水湳段土地,扣除原告投資水湳段土地之4,0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00元;就系爭文正段合作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承諾給付之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等情,固舉102年9月28日、10月3日之三份錄音譯文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2年9月28日、10月3日之錄音檔案,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為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該等檔案之錄音過程有前後擷取中斷之情形,非各次對話內容完整之錄音檔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原告亦自承:因各次對話過程冗長,準備之電池電量不足,僅得選擇於被告欲說到關鍵重點時,再開啟錄音機錄製被告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抗辯上開錄音譯文僅為各次兩造對話內容之一部分,非各此對話之完整談話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原告所舉之錄音檔案所表彰之證明力顯然相當薄弱,難逕為憑採,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承諾以每坪21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水湳段土地、再給付原告500,000元等情。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無從於契約文字得知當事人真意,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水湳段、文正段合作契約已達
成和解,其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上記載:「雙方就102年6月2日及6月24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終止及債權債務事,達成協議同意依下列約定履行...」,可知兩造係為終止系爭水湳段及文正段合作契約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另約定:「一、雙方願就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之本金為1200萬元(臺中市○區○○段○○○○○○○○○○○○○○○○○○○號部分甲方(即原告)投資200萬元;臺中市○○區○○段部分1027、1028、1029、1030、1031、1032、1033、1034、1039、1040、1044、1045、1046地號土地,甲方投資400萬元、乙方(即被告)借款600萬元<含活用資金200萬>)。二、乙方願於102年10月16日簽立本協議書之際,並先行清償900萬元,分三期給付,...三、本金剩餘300萬元之部分,乙方於102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四、違約事項:雙方皆依循上開協議,若有違反上開其中之一協議內容,須再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是依上開約定,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屬兩造就系爭水湳段及文正段合作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解決爭執而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既明文約定兩造之一方如有違約,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3,000,000元,足徵系爭協議書非僅限於系爭水湳段及文正段合作契約之本金部分,尚及於違約金部分,且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期款、第4期款各有9日、4日之遲延給付,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00元,該案並於103年5月21日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水湳段及文正段合作契約本金部分為約定,並不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為102年10月16日,而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分別為102年9月28日、10月3日,可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係在錄音檔案之兩造對話時間之後,故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水湳段及文正段合作契約,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最終結論,並非以錄音檔案之內容為準,即非無據,堪以採信。
⑷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無解決全部債務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未
充分舉證,無以認定其就系爭水湳段及文正段合作契約尚有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權利可資主張。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僅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被告並無再行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文正段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3,600元、2,000,000元及500,000元,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⒉原告依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投資款2,
60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投資七塊厝段土地,並由兩造各二分之一共有,七塊厝段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200,000元,則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投資款2,60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其上記載:「二、坐落標的:臺中市○里區○○○段○○○○○○號。三、本合作投資案由甲方劉興國代表向賣方 翁從文 簽約,為甲乙方(按乙方即為被告)各1/2共有...」,惟七塊厝段土地於102年6月25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而非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共有等情,有七塊厝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是否確享有七塊厝段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即屬有疑。又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另記載:「甲方劉興國已6月10日出資20萬,6月11日出資150萬元,共170萬(其85萬係乙方向甲方借款),尾款350萬。」,嗣後再於「(其85萬係乙方向甲方借款)」等文字後方加記「乙方已付息至9/10,85萬本票已押甲方保管」,於「尾款350萬」等文字後方加記「買賣總價520萬」。由上開文字內容,可知兩造就七塊厝段土地之價金並未明確約定各別之出資額為何,且就尾款3,500,000元部分,亦未如前出資額1,700,000元之文字後尚有手寫加註其中850,000元係由被告向原告所借貸等文字,難認尾款3,500,000元其中半數金額即1,750,000元,係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再者,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復記載:「若不慎無法售出,則必須每天開會商議,至售出為止。」,應認兩造就七塊厝段土地係約定先由原告向訴外人翁從文買受,嗣另行轉售後,始就合作投資事宜為後續處理。而七塊厝段土地現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迄今尚未出售等情,亦有七塊厝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兩造係約定待七塊厝段土地售出後,兩造再結算利潤,並未約定被告應先負擔價金二分之一2,600,000元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從而,難認原告得依系爭七塊厝段合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投資款2,600,000元及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有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文正段合作契約及七塊厝段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73,600元,及自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