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0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治民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繼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前,不慎與 陳俊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救治(張治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至臺中榮總醫院測得張治民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陳俊億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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