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原告歐客商行代表人 周海發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胡志強 變更為林佳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非酒精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原告與勞工 林怡菁 (下稱 林君 )101年12月份約定為時薪兼職人員,林君正常工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原告給付勞工工資未達基本工資103元;(二)、原告與勞工林君約定自102年1月起為月薪制正職人員,林君於102年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45小時,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381元,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2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件被告無非係以「原告與勞工林君於101年12月份約定為時薪兼職人員,扣除優於法令規定之休息時間薪資部分,核發低於基本工資103元」、「於102年1月起約定為月薪制正職人員,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為據。
(二)、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條項規定既以但書明定除外條款,則原告依勞雇雙方約定「店內用餐須扣除伙食費及依實際工作時數計算」,以此額度給付予勞工,即勞工林怡菁101年12月份共出勤5日,總計出勤41.5小時,實際工作時數41.5×103=4,275元,店內用餐一餐扣伙食費用25元,共計5天為125元,則原告給付勞工林君12月份實際薪資4,150元(計算方式:4,275-125=4,150元),業已依規定給付勞工林君工資達基本工資。且按行政處分係就具體事件為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發生直接以律效果,依此行政處分應予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審議機關未予審酌勞雇關係之真正,於雙方訂立勞動契約之同時,雙方即以口頭告知公司約定事項,勞方亦應允遵守,雙方即成立約定之契約關係,即係勞動基準法但書所提另有約定之除外事項;則原告依此約定扣除薪資給付,自係以應給付金額之給付而符合該條之規定,何有違法之事由。
(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自第0000000000號
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本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勞工林君基本工資18,780元,加班費之計算如下:計算式:(18,780/28/8×21小時×4/3)+(18,780/28/8×1小時×5/3)+(18,780/28/8×7小時×1/3)+(18,780/28/8×16小時×2/3)=3,560元,則基本工資18,780元+加班費用3,560元+獎金津貼660元=23,000元。綜上,勞工林君102年2月份實際薪資為23,000元,足見原告業已依規定給付完成。
(四)、原告不是故意給付不足額的薪資或是不給加班費,因為我
們店長也不清楚,公司很小,才4個人。時薪係以每小時100元含用餐,店長不知道這樣是會違反勞基法,如果以基本時薪103元來計算,扣除勞工林君在公司裡面用餐及飲料,以半價來收取費用,原告需付的薪資可能還更少。又原告給付之薪資總額是對的,但是書寫的方式可能有錯,就給付延長工時的加班費,原告有給付,這部分不是獎金,且10個小時之內,至少會有兩次的用餐時間,有扣掉一個小時的時間,故如果以員工上班的時數來算,原告所給付的加班金額難道還不夠嗎。
(五)、又行政裁量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律所規範的構成要件事實
明確認定,再針對其法律效果,對行政程序的相對人所作出決定。倘依個案裁量乃行政機關基於個案正義之實現,針對於單獨相對人來決定其法律效果。被告既未有任何告知應予補正或說明之情事,即予認定原告為違法行為,此尚嫌率斷,似有不妥,應予撤銷本件處分。
(六)、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勞基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二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原告經營非酒精飲料店業,為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年4月15日、29日、6月18日及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給予勞工林君101年12月份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及林君102年2月延長工時計21小時,然原告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故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被告除援引前揭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外,補充說明如下:
1、依原告傳真至本局之林君之薪資計算,已載明「林怡菁12月薪資41.5時×100=4150」,且原告於受檢時並未提及工資中將扣除伙食費之情事,再查,原告以未具日期說明書陳述意見時,陳述「考量1、工讀生時數並不高,薪資有限,所以單就時薪去尾數3元做為付餐費,酌量收取。」,然今又陳述「扣除店內用餐一天25元,共5天,共計125元」,其陳述內容前後矛盾,其所陳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縱原告有提供林君用膳,然原告僅就店內工讀生酌予補助餐費,故該項餐費亦難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且原告雖表示已經勞工林君同意於工資中扣除伙食費用,然原告未能提供經勞工協商同意扣發餐費之證明,且原告雖表示係於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時以口頭方式告知,然勞工已表示原告係以時薪100元計給工資,且原告傳真至本局之林君之薪資計算,確係以時薪100元給付勞工林君工資,所稱口頭告知並不足採信。基此,原告給付勞工林君之工資低於法令規定,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
3、原告與勞工林君就102年1月起之月薪係約定23,000元,則加班費自應依23,000元計算之;對於證人即勞工林君到庭證述之內容,其所稱18,000元的本薪,加上2,000元的全勤費用及伙食費用大約1,500元,再加上原告後來退還的勞健保費用1,742元,金額大約是23,242元,並無意見,被告也是依23,000元來計算延長工時的加班費。被告計算2月份勞工林君所延長工時的時數,總計是45小時,先算出證人時薪是103元,故計算延長工時的費用總共是4,381元;原告稱獎金津貼660元及加班費用3,560元,與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的薪資表是不符的,因為薪資表沒有加班費用及獎金津貼的項目。當初計算時,已有先扣除休息的1個小時,原告也有漏掉兩週超過84小時部分,也要計算成加班,即員工曾經在兩週中只有休兩天,但是法定工時應該要休四天半,所以要再計算兩天半的加班費給員工。如果當初沒有伙食費的話,受檢的時候,店長就應該要說明沒有伙食津貼。
(三)、原告身為雇主,自應遵守勞基法規定給予勞工基本工資及
延長工時工資,而原告未善盡雇主之責,未依法給予勞工林君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縱使原告違法事實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自不得免除法律責任。又查本案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查獲原告之違法事項時,即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2年6月27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陳述意見為無理由,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在案,並未有違反明確性之原則,且依勞基法規定,一旦查獲事業單位有違法事實,即應依法裁處,並未有可補正或改善之程序。原告事後所陳係按基本工資計給勞工林君延長工時工資,於法不合,顯為事後推託之詞,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明確。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談紀
錄表、電話紀錄、勞工林君101年12月份至102年2月份之考勤卡及薪資明細、被告勞工局函文、原告聲明異議書、被告102年12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勞動部103年6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可佐。本件原告遭受被告裁罰,主要乃其於101年12月給付予勞工林君之時薪未達基本工資,及102年2月份未依規定給付其員工即林君延長工時之工資,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1條及24條之規定為其主要理由。是本件應釐清者,乃原告與其員工即勞工林君間是否確有上開裁罰事實。
(三)、就原告於101年12月份給付其員工即勞工林君時薪,未達基本工資時薪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以,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中又以工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勞資雙方協議外,自不得容許雇主擅自變更,倘非徵得勞工之同意變動,雇主自不得恣意為之,若任由雇主片面剋扣工資,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
2、本件依原告傳真勞工林君101年12月月薪資41.5時×100=4,150元之書面資料1張,及原告之受僱人即店長 邱子洋 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年4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陳稱:(如何約定工資?)分為工讀與正職,工讀以時薪計(時薪100元+獎金)(101年)之情,與證人即勞工林君到庭證稱:我當時檢舉關於101年12月份的時薪,原告沒有依照勞基法給我,因為我當時還沒有轉正職時的時薪是100元,時間太久了,無法確切計算伙食費是多少,但伙食費用絕對不是25元,至少也要50元等語互核相一致,足見原告主張勞工林君101年12月時薪是103元,並約定在店內用餐一餐扣伙食費用25元,共計5天,故扣125元後,給付4,150元予勞工林君之詞,並非有據。據此,被告審認原告給付勞工林君於101年12月之時薪工資未達基本時薪103元,有違反勞基法第21條之情事,係屬有據。
(四)、就原告於102年2月份,未依規定給付其員工即勞工林君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2、依原告於異議陳述狀中陳稱:「依據勞工局計算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381元,公司規定每位員工皆需扣除制服費3,000元,會從延長工資4,381元裡面扣除,…」等語,並未否認被告所屬勞工局所審認原告應發給勞工林局加班費4,381元之情,且所附勞工林君2月薪資明細表,其中記載「本薪」18,780元、「獎金+伙食津貼」4,220元,再酌以原告提出之受僱人102年度薪資、加班及伙食津貼具領清冊,其中給付別列有「本薪、獎金、扣繳稅額、伙食津貼、加班費」等項目,此有異議陳述狀、薪資明細表、具領清冊等附卷可參,復原告之受僱人即店長邱子洋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2年4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陳稱:
「(目前約定之工時?)上午6時至下午4時間(休息1小時),超過8小時間(每日)就開始算加班,固定休星期日,(如何約定工資?)分為工讀與正職,正職以月薪計(本薪+伙食津貼+獎金)」之情,足徵證人即勞工林君到庭證稱:「我當時與原告的僱傭關係,時間是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3月12日。我應徵的時候是跟裡面的小姐( 佩芬 )應徵,她只是簡單的跟我說一下,我工作到第四天的時候,店長(即邱子洋)與我面談,說到轉正職的事情,當時他口頭答應我第1個月是23,000元,第2個月是25,000元,所以我才會就從第1個月就開始上10個小時的班,他當時並沒有跟我提到加班及加班費的事,結果第2個月沒有履行承諾,還是給付我23,000元,我是從早上6點到下午4點,每個星期日休息不上班,大概有26日左右,店長有說每個月的薪資係包括中午用餐的伙食費及全勤2,000元,伙食費用大約是1個月1500元左右,沒有獎金津貼660元的約定,也沒有原告所主張加班費用每個月2,560元的情形,我是屬於廚房的部分,因為販售咖啡豆才有獎金,我沒有販售咖啡豆,所以沒有獎金的問題。依照我手邊當時寫的紀錄,我當時寫的本薪是18,000元,加上2,000元的全勤,再加上伙食費,因為當時的約定每天上10個小時,我有超過勞基法的8個小時,剩下的金額應該就是加班費,但是這個加班費是不合理的,是因為第2個月開始是25,000元,所以我才接受。勞健保的資料是101年12月份開始,我有去查過,原告都沒有去幫我投保,後來原告有還給我每個月多扣的1,742元等情,係屬真實可信;即勞工林君自102年1月起之薪資係本薪1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約1,500元,其餘實際給付金額23,000元,扣除本薪1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約1,500元後之金額,係屬加班費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給付予勞工林君102年2月份之本薪1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約1,500元,性質上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要件,而應列入工資(即1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約1,500元=約21,500元)。是原告主張本件勞工林君之基本工資18,780元+加班費用3,560元+獎金津貼660元=23,000元,勞工林君102年2月份實際薪資為23,000元,原告業已依規定給付完成之詞,已非有據。
3、被告依原告提出之考勤卡,審認原告使勞工林君102年2月每日8小時後延長工時在2小時之內者計21小時,每日8小時後延長工時再延長者計1小時,及每2週工作時間超過84小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7小時,每2週工作時間超過84小時再延長者計16小時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承上,勞工林君所受每月工資計約21,500元,以此計算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係4,095元〔計算方式:(21,500元÷28天÷8小時×21小時×4/3)+(21,500元÷28天÷8小時×1小時×5/3)+(21,500元÷28天÷8小時×7小時×1/3)+(21,500元÷28天÷8小時×16小時×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縱認原告所給付之23,000元中、約1,500元係加班費之給付,亦屬確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此部分自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故原告主張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確有給足薪資之詞,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核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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