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 游祥輝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被告莊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女 被告暉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具狀追加展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志公司)及軒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軒輝公司)為被告,因被告不同意,復本院認有延滯訴訟終結之情,是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先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援引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其後復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民事追加被告狀)補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擔任副主廚,每月工資加計固定性發給獎金後,約為新臺幣(下同)126,150元(計算式:1,513,806/12=126,150元)。101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左右,原告一如往常在廚房料理檯切菜時,置於原告左方正在熬煮牛骨高湯之夾層鍋(下稱系爭夾層鍋),忽因不明原因瞬間爆開,致全心專致於切菜之原告遭系爭夾層鍋所噴湧出之高湯灼身,燙傷左手臂、背部、兩側臀部及兩側小腿大部分面積,痛苦不堪,在場同事雖立即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中市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救住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惟縱經治療後,原告受燒燙傷之皮膚仍係無法完全復原,不時出現發癢、疼痛症狀,且因受傷害之肌膚已無法再適應高熱、潮濕之廚房環境,故原告亦無法再繼續從事專業所在之廚藝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除從未就其等賠償責任與原告進行協商和解外,更係屢以「系爭事故係肇生於原告個人不當使用行為」云云,推卸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已遂於103年3月18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原告符合第7等級殘廢,核發以660日計職業傷病失能為相關給付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一)肇致系爭事故之真正原因,係系爭夾層鍋自身製造、設計上之瑕疵所導致,是該夾層鍋商品製造者之軒輝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原告此部分另為追加之訴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又展志公司(原告此部分另為追加之訴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與被告莊鼎公司及暉鼎公司,不僅彼此係為關係企業,於對外交易往來上更皆共同具名以示負責,有「莊鼎公司&展志公司」、「莊鼎公司&暉鼎公司」共同具名之報價單、瓦斯鍋爐保養檢查表、名片等可證,依法皆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指「服務提供者」,卻未於實施安全訓練時詳實進行危害告知,或於夾層鍋上加設警示標語,亦未將其列為定期檢查項目,令系爭夾層鍋在使用中無預警噴出汽化水灼傷原告,客觀上顯有過失無疑,其等自應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與製造者軒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僅係假設,原告否認之),惟因負責系爭夾層鍋保養服務之展志公司、莊鼎公司及暉鼎公司(展志公司係為簽約主體,而莊鼎公司及暉鼎公司則係為輔助、實際共同負責履行契約之公司),自始即未於實施安全訓練時,詳實進行危害告知,或於夾層鍋上加設任何警示標語,亦未將其列為定期檢查項目之一,就系爭事故發生客觀上顯有過失,業如上述,是其等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亦應與違反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第51條之軒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夾層鍋之設計並無關係,而係因原告個人不當使用所致云云;惟除受傷之原告使用系爭二重鍋爐係以正常、通常且業界行之有年熬煮高湯之方式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於102年2月19日、103年1月25日,事實上亦同有廚房人員使用該夾層鍋鍋爐發生瞬間爆開、高湯噴湧燙傷工作人員之情事發生,迄至103年3月18日,被告更應鼎泰豐公司之要求就既有夾層鍋爐全面進行更換,其後始未再有上開情事發生,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肇事系爭夾層鍋之原始設計安全上有所欠缺所導致。退步言,縱使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無過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仍需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為法院執此減輕其責任之考量。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勞工保險局認殘,受燒燙傷之皮膚表面,大部分面積迄今雖已結痂成疤,惟因係受深度燒燙傷,故受傷皮膚及其下筋絡隨時間及氣候變化,不時會出現皺縮緊繃之現象,為避免惡化及緩解不適感,實有委由整復師就受傷部位之筋絡進行損傷整復之必要。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01年7月21日事故發生時年約34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43.72年,每月進行2次整復,每次費用800元,每年進行整復費用共計19,200元(計算式:800×2×12=19,200)。則自原告受傷住院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死亡之日共計43.7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在此期間需支出之整復醫療費用,如以1次給付,其金額為451,602元【計算式:19,200×23.293065(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192,00×0.72×(23.000000-00.293065)=451,602】。(2)看護費用:依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1年7月21日至101年8月9日出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原告雖未聘請看護,惟由親屬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由配偶及親屬輪流擔任看護而為20日全日照護,按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係為2,000元,原告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40,000元(計算式:2,000×20=40,000)之損害賠償。(3)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因系爭事故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殘廢等級第7級,並核給660日失能給付,可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百分之37以上(計算式:
660/1800=0.37,小數點第2位4捨5入),依每月工資126,150元乘以12個月及喪失工作能力後,即相當於原告每年減少收入555,060元(計算式:126,150×12×660/1800=555,060),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1年7月21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31年12月10日),尚有30年4月21日之工作期間,經換算為30.38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在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1次給付,其金額為10,426,155元【計算式:555,060×18.629315(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555,060×0.38×(19.000000-00.629315)=10,426,155】
(4)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住院21天,前後進行清創手術共2次,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係屬第7級殘廢,目前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且因原告左手臂、背部、兩側臀部與兩側小腿,二、三度嚴重燒燙傷,遺有大面積之永久疤痕,故若於高溫、潮溼之環境工作,則燒燙傷之部分,則會產生脫損、發紅、發癢、刺痛等不適症狀,故治療期間,數度歷經刮肉削皮、錐心之痛之原告,現今仍不得已被迫放棄其專業所在及最為擅長廚藝工作,重新出發,另謀他職,原告身心受創至鉅。復審酌被告莊鼎公司、暉鼎公司,分別係為資本額2500萬元、400萬元之公司法人,肇事至今從未探視或連絡原告,協商賠償事宜,泯滅人性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起全部責任等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8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方為公允。(5)綜上,被告莊鼎公司、暉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12,217,757元(計算式:451,602+40,000+10,426,155+800,000+500,000=12,217,757)暨其法定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莊鼎公司為國內著名瓦斯蒸氣鍋爐、柴油蒸氣鍋爐、重油蒸氣鍋爐等鍋爐製造商,被告暉鼎公司則係被告莊鼎公司鍋爐設備臺中經銷商。原告於101年7月間工作地點之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位於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內)所使用蒸氣鍋爐3台,係被告莊鼎公司所生產之OT-600GM小型貫流式瓦斯蒸氣鍋爐,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當時係由被告莊鼎公司所製造,惟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夾層鍋(原告原稱二重鍋爐,市場上均稱為蒸氣夾層鍋或蒸氣雙層鍋)則非由被告等製造、銷售予鼎泰豐公司臺中店,而係鼎泰豐公司將該臺中店廚房鍋爐新建工程交由他人所承攬,該承包商再委由被告暉鼎公司保養(約定保養範圍及設備僅於鍋爐房內之蒸氣鍋爐,不包含廚房內設備之系爭夾層鍋),由被告暉鼎公司代承包商負保養維修之責;被告莊鼎公司所生產任何型式蒸氣鍋爐,均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驗合格認證,且該3台瓦斯蒸氣鍋爐乃採智慧型微電腦控制燃燒方式,安全性極高,從無發生重大事故。原告所稱101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之熬煮牛骨高湯之系爭夾層鍋,實應為夾層鍋或雙層鍋),因當時該店用來煮牛骨高湯之器具,係「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廚具,而非鍋爐,瓦斯蒸氣鍋爐乃提供蒸氣熱能之設備,藉蒸氣管將蒸汽注入夾層高湯淺鍋之夾層內,該鍋夾層內蒸氣使夾層高湯淺鍋受熱而間接煮高湯,該夾層鍋有蒸氣開關、蒸氣減壓閥、安全閥、蒸氣冷凝卻水裝置、鍋蓋等安全裝置控制烹煮,故如因夾層鍋開關、材質,或容器壓力,或受熱是否平均所引發安全性問題,皆與瓦斯蒸氣鍋爐設備無關。而被告等既均非該「有腳蒸氣夾層高湯淺鍋」之製造商或經銷商,實無從就夾層鍋是否有瑕疵負任何賠償責任可言。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適用,因不論瓦斯蒸氣鍋爐或夾層鍋,均係某承攬商公司與鼎泰豐公司間交易之承攬標的,鼎泰豐公司非消費者,原告為鼎泰豐公司廚師亦非消費者,鼎泰豐公司交易目的在於營業非在消費,鼎泰豐公司或其使用人之原告,與上開鍋爐設備或夾層鍋之製造商、經銷商、承攬施工企業,均非基於消費關係,自無消費爭議問題,何來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餘地,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自明。
(二)原告所稱鼎泰豐公司臺中店廚房鍋爐新建工程,實係展志公司所承包,非被告所承包,且據展志公司所提供施作鼎泰豐公司各分店瓦斯蒸氣鍋爐工程資料所示,鼎泰豐公司確全部各分店均使用瓦斯蒸氣鍋爐。況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錄影光碟,因拍攝角度問題,只見有水氣噴灑,已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灼傷係由夾層鍋瑕疵所造成,遑論原告未說明夾層鍋有如何設計瑕疵,造成熱湯湧噴,而非係使用人使用不當情形所造成;而系爭事故時蒸氣鍋爐並無任何異常,否則以鼎泰豐公司如此知名企業,其如對瓦斯蒸氣鍋爐有安全疑慮豈有至今繼續使用,不更換為其他鍋爐設備,反而其臺北某店最近裝設鍋爐設備,仍採用被告莊鼎公司所製造之蒸氣鍋爐。至原告所稱設計有瑕疵之夾層鍋事故發生時,亦無更換,直到103年3月臺中店才更換同廠牌同型式新夾層鍋,更尤見該夾層鍋並無安全問題。
(三)被告否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數額為451602元,因原告未提出任何醫師診斷依據以證每月須進行2次整復,且國術館人員非醫療院所醫事人員,所為整復費用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萬元,被告亦否認為真正,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所謂配偶及親屬於伊住院20日全日照顧之事實,況親屬間看護非職業看護,無可比照職業看護費用標準,頂多僅能以基本工資或聘請外勞照顧薪資計算看護費數額。再原告未經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自行片面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37及可請求00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被告否認之,且原告非四肢殘廢或器官受損,無法從事工作,何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令人質疑。另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80萬元亦屬不相當過於偏高,被告亦否認;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更屬無據,因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自無所謂懲罰性賠償金可資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肇致系爭事故之系爭夾層鍋商品之製造者應為軒輝公司,而鼎泰豐公司臺中店廚房鍋爐新建工程則係由展志公司所承包締約,被告暉鼎公司則為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負責保養廚房鍋爐設備,保養項目如瓦鍋爐保養檢查表,未含系爭夾層鍋之保養及維修,被告暉鼎公司亦未曾就系爭夾層鍋進行保養清潔;原告乃自97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鼎泰豐公司臺中分店擔任副主廚,每月工資加計固定性發給獎金後約為126,150元;101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左右,原告於上開臺中分店廚房料理檯切菜時,遭置於原告左方正在熬煮牛骨高湯之系爭夾層鍋瞬間噴湧出之高湯灼身,燙傷左手臂、背部、兩側臀部及兩側小腿大部分面積,原告其後遂於103年3月18日經勞保局認定符合第7等級殘廢,核發以660日計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榮總103年4月11日及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3年3月18日核定公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7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第22頁),並有鼎泰豐公司103年10月3日鼎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報價總表及瓦鍋爐保養檢查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第97頁),並有證人即鼎泰豐公司總務部經理 莊雲伍 、展志公司之維修部主任 江冠霖 及暉鼎公司之維修技術人員 張元清 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開部分分別所為證述足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廚房鍋爐新建工程中瓦斯鍋爐之保養檢查表上同時載明被告2公司,又系爭合約之報價單上則載明係由被告莊鼎公司與展志公司合署報價,被告2人並有合署之名片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莊鼎公司及暉鼎公司聯合署名之名片為證,復有鼎泰豐公司函附系爭報價總表、報價單及瓦斯鍋爐保養檢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75頁至第9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然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與系爭合約簽約主體之展志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2人縱非系爭肇事夾層鍋商品之製造人,然被告2人既屬為輔助、實際共同負責履行契約之公司,亦與展志公司同為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指「服務提供者」,卻未於實施安全訓練時,詳實進行危害告知,或於夾層鍋上加設警示標語,亦未將其列為定期檢查項目,令系爭夾層鍋在使用中無預警噴出汽化水灼傷原告,客觀上顯有過失無疑,其等自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違反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及消保法規定之系爭夾層鍋商品製造者軒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1)被告2人與系爭合約簽約主體之展志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而應與展志公司擔負同一契約責任?被告2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指「服務提供者」?被告2人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過失責任?(2)原告上開身體受傷之損害結果,是否肇因於系爭夾層鍋之設計或製造具有瑕疵所致?以上若為否定,則原告即無從請求上開傷害之損害賠償,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告請求之金額何者有據。
(三)原告雖指陳展志公司與被告2人均有聯名而為關係企業,應同負系爭合約責任云云;然則,系爭合約之締約承攬人僅為展志公司1人,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系爭合約定作人鼎泰豐公司函覆認定無訛,則原告徒以展志公司所提系爭合約之報價總表上同時載有展志公司及被告莊鼎公司字樣,即認系爭合約之締約主體包含被告莊鼎公司云云,已嫌無憑。況觀諸原告提出展志公司及被告2人之基本登記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0頁、第24頁及第25頁)既可見系爭合約承攬人展志公司不僅與被告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異,且與被告莊鼎公司及暉鼎公司之公司設址地分於北中南3地,所營事業項目亦有歧異,更無互為總公司或分公司之登記資料,顯屬3個不同之法人主體,自具有不同之法人格甚明,又原告自始亦未提出被告2人與展志公司為同一公司且為系爭合約締約、履約主體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指陳被告2人與展志公司為關係企業,自應與展志公司同負系爭合約之責任云云,顯非有據,委無可取。而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被告2人既非系爭合約締約、履約而提供系爭夾層鍋商品服務之人,亦非系爭夾層鍋之製造商,被告暉鼎公司僅係受展志公司委託於系爭承攬工程保固期間進行鍋爐之保養維護,甚且係因未受託及於系爭夾層鍋之保養服務,方未為系爭夾層鍋之保養,如前所述,則被告2人自無擔負原告所指承攬人應負「實施安全訓練時應詳實進行危害告知,或於夾層鍋上加設警示標語,並將其列為定期檢查項目」等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遽指被告2人同屬為輔助、實際共同負責履行系爭合約之公司,應負「服務提供者」或「商品製造者」等無過失責任,或與商品製造者之軒輝公司等同負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或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且被告2人未於實施安全訓練時詳實進行危害告知,或於夾層鍋上加設警示標語,亦未將其列為定期檢查項目,具有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過失責任云云,核非有據,顯無理由。蓋以被告2人既非系爭夾層鍋之設計、製造或系爭承攬人,自無原告所指「應就所承攬或製造之系爭夾層鍋等商品,對鼎泰豐公司人員施以使用教育訓練或於系爭夾層鍋上為相關警示標語之義務,或有將該項目列為定期檢查項目之權利」甚明。
(四)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莊鼎公司及暉鼎公司為聯名公司,被告暉鼎公司既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鍋爐工程,然竟未及於系爭夾層鍋之保養維修,導致系爭夾層鍋因設計、製造或維護保養等問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款項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而查,被告莊鼎公司實屬系爭工程瓦斯蒸氣鍋爐設備之製造者,系爭合約則係展志公司承攬後,向被告莊鼎公司訂購該設備,然其中系爭夾層鍋等則係展志公司另向軒輝公司購買,被告2人均無製造該等夾層鍋,而系爭合約設備安裝後,因承攬人展志公司設址臺北,倘派員南下臺中進行保養因需費較鉅,方委由址設臺中之被告暉鼎公司負責派員保養清潔,被告莊鼎公司則非受託保養維修之公司,且其後進行系爭合約工程之保養維修者自始均為被告暉鼎公司之人員,又約定維修之範圍僅及於瓦斯鍋爐保養檢查表所示項目,亦即系爭夾層鍋之保養本非展志公司約定被告暉鼎公司受託應為服務之範圍,鼎泰豐公司並有給付被告暉鼎公司相關保養報酬等情,既有證人江冠霖及張元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且有上開鼎泰豐公司函文及被告所提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型錄廣告資料、小型瓦斯蒸氣鍋爐外型圖片型錄、小型鍋爐構造明細表、類似夾層鍋圖片等可佐,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當勘認無訛,是以,原告猶指被告莊鼎公司與被告暉鼎公司同於瓦斯鍋爐保養檢查表上具名,即同具有維修保養之責,另被告暉鼎公司應有就系爭夾層鍋進行保養之責,然有疏漏未予為之,倘若被告2人善盡維護保養之責(應已非關夾層鍋之設計或製造問題),系爭夾層鍋亦當不至肇致系爭事故云云,亦非有據。蓋因被告暉鼎公司既係受託於展志公司為上開範圍之保養,且不問保固或非保固期間均有向鼎泰豐公司收取相關保養費用,則其自無逕將該夾層鍋項目列為定期檢查項目之權義甚明。準此,原告指陳被告2人未盡保養系爭夾層鍋之義務,亦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當嫌無憑。
(五)另原告雖引系爭事故發生後,鼎泰豐公司其他分店亦於102年2月19日、103年1月25日再次發生夾層鍋噴湧傷人之情事為據,指陳由此可證系爭夾層鍋確有設計、製造或未盡標示告知或保養之問題,均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等情,復提出101年7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及102年2月19日、103年1月25日其他分店部分之錄影光碟1片為證;然此亦被告2人所否認。而查,被告2人尚無原告所指應就上開系爭夾層鍋之設計、製造或未盡標示告知或保養義務等問題擔負責任之情,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則縱若原告所指該等問題果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亦與被告2人核屬無涉。甚且,綜觀證人即鼎泰豐公司勞安師 柳培華 、證人莊雲伍、江冠霖及張元清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分見本院第101至第103頁、第217至第224頁),既可見鼎泰豐公司其他分店之情形,實與系爭事故顯有不同,已難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憑,且本無從確認系爭事故究係出於何項原因所致,亦即由原告提出鼎泰豐公司其他分店之上情,甚或援引上開證人證述為據,均仍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源自原告所指系爭夾層鍋之設計或製造上,甚或維護保養等之事由。再以,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出於該等原因所致,然亦均與被告2人無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上開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而本院自亦無庸再予審究原告所提相關金額賠償是否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221萬775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