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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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950、24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謢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龍城電子遊戲場」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9204253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中原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其中原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營業級別證,業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87年11月6日以87府建商字第223821號函之行政處分,以該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因與原申請核准所附資料不符為由,予以撤銷,而甲○○不服,於94年5月1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原行政處分無訴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在案,並於96年10月25日確定,甲○○為使上開中原遊藝場得以繼續營業並逃避查緝,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龍城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9204253號,其上並有偽造「桃園縣政府印」公印文1枚)1張後,再將之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櫃檯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下午
2時30分,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上址,並扣得上開「龍城電子遊戲場」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謝祥宇 、 沈綉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檢察查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970021584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龍城電子遊戲場」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9204253號)1張。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故「龍城電子遊戲場」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9204253號)上「桃園縣政府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公印文及行使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意旨就偽造之「龍城電子遊戲場」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偽造「桃園縣政府印」公印文部分漏未敘及,致未就被告尚犯偽造公印文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本院亦當庭再對被告為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龍城電子遊戲場」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9204253號)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於「龍城電子遊戲場」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偽造「桃園縣政府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係存在於宣告沒收之所偽造文書上,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