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超越同向行駛由 吳亭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竟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吳亭儀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左、右股骨,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亭儀之子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亭儀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左、右股骨,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之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惟係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處之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9年2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605號函及函附該會桃縣鑑990041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照可憑,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向警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7年間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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