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KTV內,飲用啤酒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外側車道,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搶越路口之黃燈,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於機車停等區停等之由 吳漢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由 林興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致吳漢樹人車倒地,受有腦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腦挫傷、瞳孔放大與深度昏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因腦挫傷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興正、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家屬乙○○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吳漢樹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車輛面對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吳漢樹、林興正,並造成被害人吳漢樹死亡,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786號(桃縣鑑980781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吳漢樹乃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而致被害人吳漢樹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其於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即主動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而有前開搶越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吳漢樹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家屬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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