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所涉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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