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2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5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2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5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冒用甲○○名義在系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各1枚,因複寫關係而同時於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各1枚,但未複寫至通知聯上,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甲○○署名包括因複寫關係同時亦於通知聯上偽造甲○○署名各1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在屬私文書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因複寫關係除於存根聯上偽造「甲○○」署名,另同時於通知聯上偽造「甲○○」署名,惟觀諸卷附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所提供之空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通知單均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而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甚明,是故被告乙○○冒用甲○○名義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甲○○名義簽名,僅複寫至存根聯上,而不及於通知聯,公訴人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惟恐其違規駕車行為遭受重罰而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據,足見其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而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另上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並無偽造之「甲○○」署名,已如前述,且已經填單員警交付予被告收執,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