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2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相對人利晟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佳函 (桃園市○○區○○○路○段○○○號三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經授字第1033204909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公司未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僅由一人股東 柯明泉 所組成,然柯明泉已於102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共11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同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爰依法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經授字第1033204909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公司唯一股東柯明泉為清算人,然柯明泉於102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情,復有柯明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73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96號卷足憑,準此,相對人公司已無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經該會律師陳佳函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陳佳函具有律師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由其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應屬妥適,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確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