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偉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偉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第6行至8行原記載「飲用米酒後…」、「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與中興路4段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飲用雞酒加米酒共2瓶…」、「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與中興路4段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6分許經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偉桐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曾分別於95年、98年、102年、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多次遭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2頁),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駕經查獲,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度,應就上情併予審酌。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被告魏偉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偉桐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與中興路4段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偉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攔停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魏偉桐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