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05號抗告人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者,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文義觀之,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乙○○自民國89年起即謊稱其為AELCA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執行總監,於網路上放置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公證證件、美國加州政府認證文件,招攬客戶付款申請參加英語能力檢定,並於通過檢定後發給國際語言證照。乙○○對外表示AELCA台北辦事處即為相對人,要求客戶以電匯方式將報名費匯入相對人帳戶。97年間抗告人欲於中國大陸開辦連鎖英語補習班,透過他人提供AELCA網站及文書資料,誤信相對人確有頒發國際語言證照資格,進而與相對人合作於中國大陸地區辦理英文檢定,且依合約書給付相對人新台幣30萬元及人民幣14萬2,500元。嗣抗告人於大陸地區辦理各項申請時,因須提供AELCA美方證書正本,乃向相對人詢問,詎相對人百般推拖,抗告人心生疑竇,遂向加州政府查詢,加州政府竟告知其境內並無該協會成立之記錄。抗告人擬訴請相對人返還其因詐欺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假執行,並提出乙○○名片、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網路資料暨廣告傳單、合約書、收據、加州政府證明文件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其所述上開假扣押請求與相對人有何相關,另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除主張其於原法院將「乙○○」之姓名誤為「黃杰齊」,請求更正外,復陳稱:乙○○多次對外表示相對人即係AELCA,招生廣告亦要求客戶以電匯方式將報名費匯入相對人帳戶,且送達代收人 孫立虹 律師與乙○○查證時,AELCA辦公室外懸掛之招牌即為相對人,孫立虹律師可證明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因事涉兩岸與美國,查證過程艱辛費時,目前債權人聘僱之美國律師正嘗試取得相關證物及台灣駐美單位之認證,並補提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網頁資料1份為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合約書及收據觀之,契約之當事人及受領費用之人均為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見原法院證物四、五,未編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廣告傳單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提供帳戶供報名英語能力檢定之客戶匯款用,根本無從釋明相對人即為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台北辦事處,更無從釋明相對人有詐欺之行為及收受抗告人上開款項之事實,至於送達代收人孫立虹律師(亦為原裁定之代理人)更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抗告人亦自承補提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網頁資料,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7頁第2行),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之。況抗告人僅泛言「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已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故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心證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謂其已為釋明,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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