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經營「速霸科技雷達企業社」,並於網際網路「速霸科技」網站(網址為www.supa-radar.
com)刊登出售「CAMVID全球現場即時監聽手機」等工具設備之訊息,以此方式供給上開工具、設備予不特定人士以牟利,嗣於98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黑暗保鏢」無線攝影機5組、「隱形神探」針孔攝影機3組及紅外線無線攝影機2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速霸科技雷達寬頻日報表、現場查獲照片6幀及扣案之「黑暗保鏢」無線攝影機、「隱形神探」針孔攝影機、「紅外線無線攝影機影音接收錄放影機」等器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營「速霸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與伊之胞兄甲○○所經營之凱騰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凱騰公司)為經銷商之關係,伊有向凱騰公司進貨販賣,但是彼此獨立營業,而「速霸科技」網站係甲○○經營,該網站上所張貼之廣告為甲○○張貼,並非伊所張貼,且伊並未向甲○○進「CAMVID全球現場即時監聽手機」之器材來販賣,伊所經營之三重門市亦未曾販賣該產品,另扣案之「黑暗保鏢」無線攝影機、「隱形神探」針孔攝影機、紅外線無線攝影機等器材,均供居家安全防護使用,自營業迄今,從未為客戶提供隱藏安裝之服務,如伊發現客戶有非法使用產品之疑慮,均會拒絕販售等語。經查:
(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速霸企業社」,乃凱騰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自97年間即由「速霸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即凱騰公司負責人甲○○將營運事項、營收、盈虧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是被告為「速霸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嗣於98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速霸企業社」搜索,並當場扣得「黑暗保鏢」無線攝影機5組、「隱形神探」針孔攝影機3組及紅外線無線攝影機2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97年間起即將「速霸企業社」三重門市交給被告經營,由被告自負盈虧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暨「黑暗保鏢」無線攝影機5組、「隱形神探」針孔攝影機3組、紅外線無線攝影機2組等器材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速霸科技」網站為被告所經營,而認被告有藉上開網站販賣「CAMVID全球現場即時監聽手機」之情事,惟被告自始於警詢中即否認有販賣該產品,且卷內並無相關販售產品名稱為「CAMVID全球現場即時監聽手機」之銷售網頁,本難認被告有販賣此一產品之情節。又核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85號被告甲○○妨害秘密一案(下稱甲○○妨害祕密案)卷證,雖有網址為www.supa-radar.com之「速霸科技」網站網頁,惟觀諸該等網頁列印文件內容,亦無販售名稱為「CAMVID全球現場即時監聽手機」商品之網頁;甚且,被告辯稱上開網站為甲○○架設、管理,伊並無權限刊登或變更內容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網站係伊所經營之凱騰公司所負責,有將各經銷商地址張貼於網站上,但被告除可自行決定向凱騰公司進何種貨物販賣,亦可以向他人進貨,而非必定需販售凱騰公司之貨物等情明確,顯見「速霸科技」網站確非被告經營、管理,被告自無何藉該網站售貨之情事。況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被告確有販售「CAMVID全球現場即時監聽手機」之情,則本件即難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利用網址為www.supa-radar.com之「速霸科技」網站販售「CAMVID全球現場即時監聽手機」之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既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則該罪之成立,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供給之場所、工具或設備係「便利他人前條第1項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及意欲,亦即,需行為人於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之時,主觀上具有便利工具使用人無正當理由為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始足當之。而現代科技所研發之具有偽裝、密錄功能之器材、設備,固有遭某些特定人士,利用作為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等不法使用之風險存在,然而,仍有多數人係出於正當目的而購買使用,例如為維護商店、居家安全或其他合法之蒐證行為,亟須仰賴上開產品始能達成目的,此類產品於生活上既有實際之需求,復非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則銷售該等產品之行為,應為法律及日常生活所容許。亦即,果行為人於供給工具、設備之初係出於其他合法原因,並非基於便利他人為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等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為之,縱其所供給之工具、設備具有偽裝、密錄之功能而可能供他人非法使用於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亦難繩以刑責。而被告雖坦認有販售扣案「黑暗保鏢」無線攝影機、「隱形神探」針孔攝影機、紅外線無線攝影機等器材,然上開產品均係供保護老人、小孩居家安全、社區監控等正當用途,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佐以「雅虎奇摩拍賣中心」及「PCHOME商店街」等網站上關於此類產品之銷售廣告,係記載:「可安裝在門口或營業場所」、「可監控戶外設施,如車庫、出入口」、「可用來監看家中小嬰孩或年老長輩,避免意外發生」、「如照顧您的愛車、監控您的庫房,或是生意上的保安用途都是極為合適又方便操作的,另外像是照顧家裡的小嬰兒或是年老的家人,也能讓您不用隨時盯在旁邊,也能做一些自己的事」、「現今社會問題不斷,很多都不是明著可以看見的,這些事件包括偷竊、強盜、糾紛甚至是家中小孩的褓母,還有家裡老人的突發狀況,都是我們平時無法預知防範的潛藏事件」、「如果有(能即時監看之設備)的話就不怕無法預防,而且在第一時間就能做最快的處理與應變」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甲○○妨害祕密案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雅虎奇摩拍賣中心」及「PChome商店街」網站網頁列印文件可稽,顯見上開產品之功能,主要確係用於居家安全、生活照顧、防盜防竊等合理正當用途,均與被告所辯販售上開產品係基於提供居家安全保護之情節相符。又本件亦無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販賣扣案產品之際,有特意介紹上開產品用於非法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之功能,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販售之產品有遭客戶用於侵害他人隱私之不法使用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自難單以被告確曾販售扣案產品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犯行。
五、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販售扣案之具有偽裝、竊錄監視產品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司熒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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