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起,分別於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中心」網站、「PChome商店街」網站與其所經營「速霸科技」(聲請意旨誤載為「速霸科技館」)網站(網址為www.supa-radar.com)刊登出售「CAMVID2.4GHZ無線影音接收錄放影機」、「2.4G彩色影音無線針孔CCD監視器」等工具設備之訊息,以此方式供給上開工具、設備予不特定人士以牟利,嗣於98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其所經營之「凱騰有限公司」(下稱凱騰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速霸科技雷達企業社」)內為警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工具設備各1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 林維成 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之證言,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既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則該罪之成立,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供給之場所、工具或設備係「便利他人前條第1項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及意欲,亦即,需行為人於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之時,主觀上具有便利工具使用人無正當理由為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始足當之。而現代科技所研發之具有偽裝、密錄功能之器材、設備,固有遭某些特定人士,利用作為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等不法使用之風險存在,然而,仍有多數人係出於正當目的而購買使用,例如為維護商店、居家安全或其他合法之蒐證行為,亟須仰賴上開產品始能達成目的,此類產品於生活上既有實際之需求,復非法律所禁止之違禁物,則銷售該等產品之行為,應為法律及日常生活所容許。亦即,果行為人於供給工具、設備之初係出於其他合法原因,並非基於便利他人為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等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為之,縱其所供給之工具、設備具有偽裝、密錄之功能而可能供他人非法使用於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亦難繩以刑責,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湯皓文 、林維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卷附之「雅虎奇摩拍賣中心」、「PChome商店街」、「速霸科技」網站之網頁列印文件、現場照片及扣案之「CAMVID2.4GHZ無線影音接收錄放影機」、「2.4G彩色影音無線針孔CCD監視器」各1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速霸企業社及凱騰公司雖曾販售扣案之工具設備,但所提供之產品係供用以保護老人、照顧嬰兒等居家照顧或用於商店防盜等安全維護,均供作合法用途使用,且自97年年底即停售上開2種產品,扣案之物品為故障品,是以伊並無侵害或妨害他人秘密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凱騰公司,並自民國97年間,在網路上架設「速霸科技」網站(www.supa-radar.com),利用網頁刊登廣告販售產品,嗣於98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合法在凱騰公司內搜索查扣「CAMVID2.4G無線錄影監視器」、「2.4G彩色影音無線針孔CCD監視器」各1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湯皓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速霸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有犯售扣案產品等情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速霸科技網站」網頁列印文件2份及扣案產品2臺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自承於97年間確有販售扣案「CAMVID2.4GHZ無線影音接收錄放影機」、「2.4G彩色影音無線針孔CCD監視器」等產品,惟觀諸上開「速霸科技」網站之銷售廣告內容,被告就所販售之相關或同類產品,其使用功能係記載:「讓小偷無所遁形」、「監看時可同時傳輸影像跟聲音,不論是照顧愛車、監控您的庫房、或是生意上的保安用途都是極為合適又方便操作的,另外像是照顧家裡的小嬰兒或是年老的家人,也能讓您不用隨時盯在旁邊,也能做一些自己的事」、「現今社會問題不斷,很多都不是明著可以看見的,這些事件包括偷竊、強盜、糾紛甚至是家中小孩的褓母,還有家裡老人的突發狀況」、「如果有(能即時監看之設備)的話就不怕無法預防,而且在第一時間就能做最快的處理與應變」等語,各該產品之功能介紹核均係用於居家安全、生活照顧、防盜防竊等合理正當用途,並無介紹可用於非法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功能之內容,顯見被告於販售扣案產品或相類產品時並無強調或誇大該設備之偽裝、竊錄功能,是難遽以上開扣案物品具有偽裝、密錄之功能,即認被告具有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聽、竊錄之故意。
(三)另就卷附「雅虎奇摩拍賣中心」及「PChome商店街」網站所刊登之販賣「手機監控軟體」、「隱形神探彩色無線針孔」、「黑暗保鏢夜視無線針孔」等產品之網頁部分,被告否認該等網頁為其所刊登,並辯稱:伊並未在「雅虎奇摩拍賣中心」網站上刊登拍賣網頁,另「PChome商店街」網站之網頁,係伊之經銷商天齊科技所刊登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天齊公司負責人林維成於偵查中證稱:其加盟被告之公司,有支付權利金,向被告進貨銷售等語相符;又觀諸上開「PChome商店街」網站之網頁內容,確實亦註明「天齊科技」等字樣,可認被告所辯非虛。再觀諸上開「雅虎奇摩拍賣中心」之網頁內容,並未註明賣家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足資確認人別之資料;且參以與被告定有合作關係而銷售產品之經銷商有苗栗、花蓮、林口、三重等地之店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經營之「速霸科技」網站之網頁內容可憑,復考量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產品係被告獨家銷售,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餘舉證證明上開網頁確為被告所刊登或被告授權刊登等情,實難排除該等「雅虎奇摩拍賣中心」及「PChome商店街」網站網頁係被告之經銷商或他人刊登用以販售同類商品之可能,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另衡以證人林維成上開陳述內容,被告與各該經銷商間,僅係收取權利金及出售貨物之上下游關係,就所受物品之銷售方式難認有操控、指揮之權限,被告對其經銷商如何銷售貨物,自亦無從控管,縱上開「PChome商店街」銷售網頁係被告之經銷商天齊科技所刊登,亦難責令被告就該等產品之銷售有無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之情節負責,是亦難據此等網站之販售產品網頁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參上述,被告縱曾於97年間在其所經營之「速霸科技」網站上刊登廣告而銷售扣案「CAMVID2.4GHZ無線影音接收錄放影機」、「2.4G彩色影音無線針孔CCD監視器」及其他具有偽裝、密錄功能之相關產品,惟其銷售網頁之內容,係強調各該產品之居家安全、防盜等正當合理用途及功能,並未基於以提供該等產品便利非法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目的而出售相關產品;另卷附「雅虎奇摩拍賣中心」、「PChome商店街」等網站之銷售網頁,並無相當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刊登,亦難令被告就此等網頁之登載內容負責。再本件遍觀全卷,均查無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上開產品,而便利他人無故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侵害他人隱私之行為,更查無被告販售之產品確遭客戶用於侵害他人隱私之不法使用等情節,本件自難單以被告確曾販售扣案產品及其他「速霸科技」網站上所刊登之相類功能產品等客觀事實逕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五、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販售扣案之具有偽裝、竊錄監視產品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司熒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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