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97年10月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曾經本院裁定於98年5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可決,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依同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98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卷可稽,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因同時終止清算之裁定而未受任何分配。而依債務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718,548元(95年10月:無受僱單位;同年11月至12月:研揚科技給付總額12,100元;96年全年:研揚科技給付總額360,
048元、彩券2萬元;97年1月至4月:研揚科技給付總額110,400元;97年5月至10月:奈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16,
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679,200元後,尚有餘額39,348元。則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後,聲請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受分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債權人臺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日收受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次查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部分陳述意見,其意見詳如下:
(一)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於民國91年、93年向本行申請代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等信用卡債權共計21萬5,000元,惟其至今於上述銀行仍尚有欠款,且由其消費紀錄多為旅遊、視聽娛樂、餐廳、百貨公司、3C產品等非必要消費,可見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習慣,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呈品有限公司、錦州假期、棉花田酒吧、富譽名商俱樂部、皇朝酒店、漢旌視聽歌唱企業、友美餐廳、玫園餐廳、柏園餐廳、天河旅行社,每次消費皆在萬元至數萬元不等,其消費逾越可支配所得,且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89年2月首次動用本行現金卡即於當月預現現金達5萬元、並於同年10月再預借現金達3萬2,000元、90年4月至11月間預借現金達18萬2,000元,91年3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達50萬元,92年
3月預借現金達21萬5,000元、同年11、12月預借現金達15萬5,000元,93年預借現金達68萬9,000元,94年12月預借現金達41萬2,000元、95年1至4月預借現金9萬7,000元,且期間曾於93年6月及94年10月分別清償38萬、50萬元,使當時暫無欠款,惟復又再大額預借現金,則債務人明知其收支無法平衡,仍恣意花用致無法還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情,請求不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旅行社、汽車美容維修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理由等語。
(五)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以其一時無法還款之情形,卻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力即預先消費所生之繳款義務,對其他消費者不公,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為92年11月代償萬泰銀行18萬元、尚有保齡球館、百貨公司、KTV等非生活必要支出,其負債原因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所致,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又依債務人於98年8月14日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其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58萬3,
000元、必要支出總額則為38萬6,220元,而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未獲償任何款項,又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事由相符,故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消費明細有多筆非屬生活必須之消費,如天河旅行社、皇金商行、其中天河旅行社單筆竟高達10萬元,非一般大眾能負擔之項目,且非唯一一次之消費,復有百貨公司、汽車加油等消費故有浪費之情形,求為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一年半內累積消費總額達21萬1,932元,其中預借現金即占18萬3,328元,應屬消債條例134條之浪費行為,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住所為其婚後與配偶共同購置,惟仍另以其母名義負擔房租支出1萬2,000元,顯屬不合常情之不實陳述,非但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且其欠款多為飯店、餐廳、電子產品、百貨公司之奢華消費,並有大額通信貸款,顯見其負債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係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爰請求不免責等語。
(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原申請代償其對萬泰銀行之債務,惟其聲請更生時仍有萬泰銀行之債務,顯見債務人大肆借新還舊後又繼續向萬泰銀行借貸,使債務繼續累增,其不當消費至為明顯。爰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綜上所述,本件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觀之,足見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多為旅行社、KTV、視聽歌唱、酒吧、汽車旅館、餐廳、百貨公司等,其中債務人自91年即曾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之債務各4萬元,其於萬泰銀行之債務亦曾分別於93及94年間以代償方式清償各近40、50萬元,惟其間91至95年間,仍以頻繁次數於錦州假期、富貴佳人酒吧(每次消費金額為萬元至數萬元不等)消費、且其於餐廳之消費每次皆在萬元上下,95年1月間甚至於天河旅行社消費單筆金額高達15萬元,足徵債務人之消費習慣,顯非屬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且有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行為,各債權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自屬有據。衡諸前揭立法目的,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免責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另依衡平法理,債務人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若然予以免責,對各債權人亦非屬公平。從而,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