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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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7、12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二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一年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莊賓館三一0號房內(起訴書誤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旋經警在上址華莊賓館三一0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六一0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七至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五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取其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錢櫃KTV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九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0六六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報告編號UL/2010/1096
2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UL/2010/201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A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海洛因無訛。再者,經本院將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鑑定結果,與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鑑定結果,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不排除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採尿後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前(採尿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之期間內,有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法醫毒字第0九九000二一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確另又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八、四0六、三四二、五四0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均在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九零公克),為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第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雖屬被告所有,然非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