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並非為十惡不赦,不知悔改之人,對於自己的行為實在深感後悔,更對不起父母的養育之恩,請求庭上念及被告對犯罪坦承,內心深深的反省自我,準備好接受刑責重新改過向上…家中祖母與母親都已年邁,懇請庭上能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儘早服完刑期,早日回到家中,對已年邁的祖母與母親盡孝,與為人子女該盡的義務,彌補被告過去的荒唐…」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出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少連易字第二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少連上易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嗣於九十二年間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撤緩字第三十六號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第一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訴緝字第一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下稱甲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各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下稱第二部分),上開第一、二部分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停放於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將溶於美娜水之海洛因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台北市○○區○○○路○段北新橋涵洞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北新橋下實施路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且有海洛因殘留之針筒三支(海洛因與針筒已無法析離)等事實,已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與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出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訴緝字第一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六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嗣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各情,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據以論罪科刑,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針筒三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針筒三支,沒收銷燬之。」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稱:「……被告…並非為十惡不赦,不知悔改之人,對於自己的行為實在深感後悔,更對不起父母的養育之恩,請求庭上念及被告對犯罪坦承,內心深深的反省自我,準備好接受刑責重新改過向上…家中祖母與母親都已年邁,懇請庭上能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儘早服完刑期,早日回到家中,對已年邁的祖母與母親盡孝,與為人子女該盡的義務,彌補被告過去的荒唐…」等語,關於被告對於犯罪坦承一事,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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