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86號抗告人乙○○
甲○○丁○○共同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聲請狀所載之證據為證,債權人確已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起訴狀可憑,再參酌經濟部業已函命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檢送董監事改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足見債權人主張股東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確有遭侵害之虞,債權人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檢附之證據,與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任何關連,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原法院亦未就酌定擔保金之衡量標準予以說明。故原裁定顯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聲請人需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唯一的出資人,抗告人三人僅係長寬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相對人已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股份,因抗告人甲○○以長寬公司股東身份,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請求主管機關准許其自行召股東會,而經濟部已函命長寬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檢送董監事改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足見抗告人欲藉改選董監事,以控制長寬公司進而處分財產,將造成相對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相對人並提出長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尼克森公司、長寬公司印鑑及各股東密碼表印文、股東名簿、抗告人丙○○合作金庫存摺、抗告人乙○○、甲○○、丁○○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法院判決、董事長辭任書及願任同意書、存證信函、刑事起訴狀、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聲請狀、97年5月28日甲○○函文、經濟部函文、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然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形,則稱:經濟部已函命長寬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檢送董監事改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抗告人欲藉改選董監事,以控制長寬公司進而處分財產,將造成相對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抗告人甲○○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後,經濟部雖於97年6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359620號函:「命長寬公司於97年8月31日前檢送相關書件,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仍不改選,依公司法規定,原董事監察人自97年9月1日起當然解任」(見原法院卷第62頁),嗣後經濟部又於97年7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584800號函說明二、記載:「長寬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業已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開97年股東常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並已公告。準此,該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召開股東會在案,所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開股東會,未便許可。」(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因長寬公司已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開97年股東常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並已公告,經濟部遂不許可抗告人甲○○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因此本件已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欲藉改選董監事,以控制長寬公司進而處分財產之情形,而對相對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即相對人於假處分聲請時所載之情形已有所變更,應認已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仍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與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況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亦未就酌定擔保金之衡量標準予以說明,遽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