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六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超速之事實,及該測速器前一百公尺有明顯標示警告將有測速照相等情,並不否認,惟辯以「常有測速照相」應係意指「移動式測速器」,其係遭「固定式測速器」照相,該標誌係有瑕疵等語。然依法並未規定行政機關應依照相測速儀器為「移動式」或「固定式」而為不同之標示,僅須依法標示,足使駕駛人知悉有測速儀器之存在即為已足,受處分人所辯與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顯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採證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異議所指之「超過應有速度限制」,並非承認罰單所指超速七十二公里,蓋測速儀器置於室外,都應標示其「測試誤差值」,警方所示如附件之M013326「檢定合格證書」並未標明,則其測試之十次結果是否一致,非無疑義。又依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四條規定:附牌在使標誌圖案「含義」易於了解,本件標示「常有」之意思,依雅虎網站資料,與「前有」之意思並不同,一用在「移動式」;一用在「固定式」之測速照相器,自應依「測速照相器」之種類來論定其設置是否有瑕疵,否則即有誤導駕駛作出不同速度之判斷,本件標示含糊不清,確已形成瑕疵,自已失去該標示所揭示之目的,並造成本件採證程序上之「不正當性」,且因而使人失去使用交通標誌的權利,所受罰鍰即非允當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騎乘上開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以測速儀器測得之行車速度七十二公里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而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七三三三五九一○○號函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六頁),受處分人嗣雖質疑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受處分人指本件標示不清,指摘舉發程序不當一情,然查受處分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六頁),可知系爭測速照相儀器前約一百餘公尺及六十餘公尺處前,除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外,並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以提醒駕駛人之事實,自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相合,縱其標示有「常有」、「前有」不同牌示方式,然速限及測速警示之提醒,並無不同,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無違。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而前揭警示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該設置位置不易辨識,汽車駕駛人仍應亦依速限行駛,自不得以不解其附牌「常有」與「前有」何義,解免責任。尤以,速限規定並不以有無測速照相而不同,受處分人領有駕照,應無不知之理。綜上各情,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