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丙○○供承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甲○○、乙○○、丙○○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機、研磨器具、分裝袋等證據資料,認定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敘明甲○○、乙○○否認上揭犯行,甲○○辯稱:伊係以葡萄糖偽裝毒品海洛因販售他人,實際並無販毒;乙○○辯稱:伊僅陪同甲○○前往送交毒品,並無共同販毒云云,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伊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販賣海洛因予該來電者,遑論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情事。乙○○略以:伊僅係將來電者欲向甲○○洽購疑似海洛因之訊息轉述甲○○,對後續之交易並無主導決定權;伊無因陪同甲○○交付疑似海洛因而牟取任何利益,所為與販賣要件不符,況甲○○亦證稱係交付葡萄糖而非毒品,原判決不察,遽認伊犯罪,適用法則不當。丙○○則略以:㈠、原判決既執檢察官未指明綽號「阿駿」、「阿亮」、「阿安」者究係何人為由,說明無證據證明伊有此部分販毒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何以又為相異之解釋,認定伊有其他部分之販毒犯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查明購毒者是否確有購毒事實,又甲○○之毒品來源皆購自綽號「奧志」之 黃志孝 ,原審對此未為調查及說明,僅執伊與甲○○係男女朋友,率認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而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已說明依憑甲○○、乙○○、丙○○於第一審之供述證據,如何互核相符,採納為渠等犯罪之論據,且摒棄甲○○、乙○○否認犯罪之辯解,復斟酌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毒品、研磨機、研磨器具、分裝袋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㈡、原判決已敘明購毒者係以上載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交易,由乙○○接聽後與購毒者議定交易事宜,再由甲○○或與甲○○同往交付毒品等情,均據甲○○、乙○○證述稽詳。而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印證甲○○證稱該行動電話係聯絡毒品交易使用無疑,縱聯繫結果由乙○○負責接聽,然稽之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乃關乎乙○○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見六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六一、六三頁),再由甲○○或與甲○○同往交付毒品,乙○○所為乃屬與甲○○間之行為分擔,要無礙乙○○須就共犯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又所謂販賣毒品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是甲○○於何時、地向不詳之人或綽號「奧志」者購入多少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及乙○○因而獲致利益若干,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乙○○、丙○○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未於事實認定及理由內說明,要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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