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8月
6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臺13線行駛至苗栗縣○○鄉○路段南下19公里處之右向彎道時,明知行經彎道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翻滾路旁水溝,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關節骨折脫位併韌帶及神經受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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