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淑津
       蔡仁耀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父親死亡後,自力打工只勉維生,
現又因誣告罪入監執行,而無資力支出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因誣告罪入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乙情,雖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等語,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
其生活困難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
即認聲請人有受訴訟救助之事實。又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
度雄補字第162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及同址4樓
之5房屋暨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聲請人亦為上開
房屋之共有人乙節,已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上
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且具財產上一定價值之事實既屬明確,
業無從僅以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遽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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