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92號上訴人 顏雪峰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原國籍馬來西亞,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4月28日府授民戶字第1000077441號函轉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100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089902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5月9日中檢 輝麗 99他6960字第039102號函及100年6月1日中檢輝麗99他6960字第086647號函,上訴人涉嫌偽照文書、詐欺等案件,現由該署偵辦中,因上述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中,應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行送被上訴人核辦,檢還上訴人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證明規費郵政匯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附件全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歸化國籍事件中,適用國籍法「品行端正」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依國籍法第3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本應加以審查,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應予撤銷或變更,始合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上訴人於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時,已提出申請書暨相關之證明,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原處分竟以上訴人因案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屬混淆「品行端正」及「無犯罪紀錄」之要件,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外,更未具體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說明理由,所為之行政判斷顯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況上訴人是否「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係以「申請歸化國籍時」為判斷,縱使申請歸化國籍「後」有犯罪紀錄,亦不得作為撤銷歸化國籍許可之理由,此既為國籍法之規定,且為被上訴人向來之主張,則原處分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自不得對於上訴人為差別待遇。原判決未參照國籍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關於行政判斷之司法審查原則,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審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之理由先敘明「原處分以上訴人涉嫌刑事案件進入司法調查,尚難認定『品行端正』之要件,核其判斷無瑕疵,並具正當性」;其後又論斷「縱使刑事部分未遭起訴或被判刑,仍無礙被告依其他事證,判斷是否符合『品行端正』之要件」,則關於行政機關對於「品行端正」要件事實之調查義務及判斷基準,判決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因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已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辦理,喪失原有馬來西亞國籍,且兩造間因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聲請假處分事件,雖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駁回,惟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23號裁定廢棄該原審法院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960號業於100年9月2日結案,分別於同年月1日及19日分案,案號依序為100年度偵字第18987號、第20431號,而兩造間因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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