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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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黃國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國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新旗尾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旗尾橋銜接中華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下橋右轉中華路,適有馮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之際,致使黃國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輪與馮文欽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4、5、6、7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黃國寶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馮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
8頁背面至第9頁)相符,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101年6月28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
12頁至第13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1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頁)、衛生署旗山醫院101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國寶資料(見偵二卷第5頁)、車號000-000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交簡卷第12頁)、車號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6頁)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以:事故後多次與告訴人協調理賠事宜,且對其病情多有關注,已盡相當責任、義務,且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馮OO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4、5、6、7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其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雖多次與被害人協調,非無和解誠意,惟因金額差距,至今仍未達成和解,是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量刑基礎,並無任何違誤。又依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甚為嚴重觀之,本件原審量刑顯無過重,被告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