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10
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李光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以98年
度審簡字第5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8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旁某卡拉OK,飲用2杯摻水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9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李光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5至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增定以酒精濃度高低為構成要件外,並刪除原本得處拘役、科罰金之規定,而僅能處以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加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衡酌被告前經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刑,理應記取教訓,竟仍於第3次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96號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3年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非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造成行路人車危險等各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減輕之餘地。是被告以其當時意識不清,並非故意犯罪,且家有年邁85歲母親待照顧,又有工作困擾,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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