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徐佩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度交聲字第44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除「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輕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規範外,「紅燈直行」、「紅燈左轉彎」及「紅燈迴轉」,均屬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佩卿於違規當日以時速14.4公里之低速越過紅燈停止線,至路口處略微停等後,觀望對向來車於停止狀態,且橫交道之路況無任何車輛與行人,經判斷當時正處於最大安全之情況,於安全無虞後進行迴轉,受處分人並無直行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主觀動機與行為。㈡系爭路口之紅綠燈交通號誌為3相號誌而非4相號誌(有左轉指示通行燈號),又未設有禁止左轉或迴轉、須依燈號左轉或迴轉、紅燈越線逕行照相舉發、越線受罰等標誌,路面亦無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倘用路人判斷安全無虞後進行左轉、迴轉仍屬違規行為,警察機關罔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未臻完備合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不免有陷人於罪之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0.8秒之時間內,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行進距離僅約1車身長度,甚或不及,顯見移動速度極慢,與一般闖越紅燈之情形有別。且卷附2張照片顯示,車輛後方之煞車燈完全亮起,車身角度已是車頭向左方傾斜停等準備迴轉,故雖有車身伸入路口範圍之客觀行為,尚難憑此遽認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下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124甲線1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處(東向)時,經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舉發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101年2月15日苗警交字第1010006968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燈光管制號誌由黃
燈轉換為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第13.81秒時,猶執意踰越停止線,以時速22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迴轉,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臻灼然,受處分人辯稱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顯屬無稽,要非可採。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
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是以,受處分人違規行駛之上揭路口,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僅設有圓形紅燈,未增設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自應遵守,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應禁止通行,尚難自行認定斯時安全無虞而解免違規之責,所辯伊係於安全無虞後進行迴轉、系爭道路規劃設計失當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於己身明確之違規行為,不思檢討,猶執前詞,徒憑一己偏見,濫肆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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