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 蘇昱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蘇德勝 涉嫌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5年3月30日中檢秀發105聲他488字第062468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昱全(下稱聲請人)之父親即被告蘇德勝(下稱被告)前因105年度偵字第775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至被告住處扣押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BMW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迄今尚未發還。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告,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出售凌越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股票獲利,故無犯罪所得可言。又當初聲請人購得該車輛所給付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被告自身營利所得以足夠支付,該車輛顯然與本案無關,系爭車輛非將來得宣告沒收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於105年3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發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0日中檢秀發105聲他488字第062468號函,以「尚未釐清否與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有關」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檢察官前開駁回處分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發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者,需為受處分之人。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3月25日具狀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0日中檢秀發105聲他488字第062468號函覆「關於台端聲請發還車輛乙案,因本案尚未釐清否與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有關」,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聲他字第488號卷宗所附函文可稽,是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駁回之處分為形式之觀察,其受處分人為聲請人無誤,聲請人之聲請自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依同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其繳交之犯罪所得,究應如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負損害賠償,或應予沒收,即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四、經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筆錄稱:「(據查你於103年10月6日至9日共賣出凌越公司股票共120張,價格每股52.8元至55.5元不等,是否即你前述依 張皆福 通知而賣出之股票?)我沒有印象。(你當初經張皆福介紹參加公開收購時,認購凌越公司股票為每股17.5元,何以之後張皆福或 張碧淵 願意以每股52.8元至55.5元之價格購買?)上述我以每股52.8元至55.5元之價格賣出凌越公司股票,是我自行賣出,並非係前述依張皆福通知而賣出之股票;但104年間,我確實有依張皆福通知而以每股30多元之價格賣出凌越公司的股票約100張……。」等語(見105年偵字第7759號卷105年3月17日調查筆錄),是被告確有賣出凌越公司之股票,且賣出之價格高於買進之價格甚多,被告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自有犯罪所得。而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1日以288萬3千元所購買,發照日期係104年8月1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訂購契約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時日係被告在「103年10月6日至9日賣出凌越公司股票120張」及「104年以每股30多元價格賣出凌越公司的股票100張」之後;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取得系爭車輛時僅29歲),於被告設立之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在卷可憑,依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資歷,又於家族公司內任職,其取得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無非由被告所提供或贊助,被告是否以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添購系爭車輛而為掩人耳目登記在聲請人名下,非無可能,是偵辦檢察官以「尚未釐清否與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有關」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並非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檢察官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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