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甲○○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採信被告在原審所述,其受雇於「 小廖 」者,小廖本要其承擔罪責,給一定之金額,惟事後爽約,其非真正之負責人云云,不採被告先前所述其為老闆之供詞,參諸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多次,均獲判緩刑或易科罰金,顯非一般之經營者,且所述受雇時間較起訴事實長二月以上,並非為脫罪卸責之詞,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難指為違法。且原審亦已就小廖( 廖文吉 )是否涉案移送檢察官偵辦,該共犯究為誰?其犯行如何,自非原判決須詳予調查範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僅執詞原審未就共犯部分為調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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