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七號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丙○○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雖未提示原判決事實一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補強證據,踐行調查程序,惟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始終承認,且經第一審逐一提示上開證據為調查,其等亦表示無意見,在原審對其等先前偵審中所述亦無意見,是此程序之瑕疵,對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丙○○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銘,業經第一審傳訊,其證言多聽聞 張某 ,屬傳聞證言,原判決摒棄不採,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不構成森林法之罪,只是侵占贓物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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